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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现实解决机制

  《条例》七条涉及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第一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认为此处的图书馆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并发出“长期悬而未决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问题,得到了国家法规的明确界定。想必超星、书生等经营数字图书馆的公司没必要再如履薄冰地试探法律底限了”的感叹 ,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图书馆是DL的上位概念,原则上可以包括数字图书馆和传统图书馆在内,但是《条例》七条对数字作品的使用仅限于“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馆舍是一个物理空间,也就是说新条例规范的图书馆必须有馆舍,只有在馆舍内,利用图书馆提供的网络服务系统,读者可以浏览或收听观看本馆提供的数字作品。而离开了馆舍,就不能享有这种服务,我们通常认为的数字图书馆是没有馆舍的。 笔者认为:作为一部规范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理应注意到网络环境下的图书馆问题。立法者用“图书馆”这样的中性词汇,是为以后法律适用留一条后路还是根本就不把DL考虑进去,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有一条是明确的,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法律条文至上,不允许法官造法,因此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就只能谨慎的按照字面意义理解“图书馆”,即这个仅仅指的是传统图书馆。由于法律没有赋予DL合理适用的权利,因此,凡是涉及到馆藏文献的数字化即复制 ,就必须取得作者授权。
  在传统的版权理论中,复制权作为最重要的财产权利,是权利人实现更广泛的版权全能的基础条件,权利人就是因此控制了作品的复制,才能控制随后的多种复制行为。《条例》中排除了DL的合理使用权,完全确立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而对于其限制却是相当少,使得数字图书馆的上传、下载、设置链接、馆藏文献开发、自身数据库建设 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有的学者不得不发出“图书馆人近年来所追求的,建立一个以数字化信息资源为基础,以互联网络为平台的,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联合体,因“条例”的颁布而限入了难以为继的困境,试图通过对信息数字技术与互联网络的利用,重建图书馆辉煌的契机也因此而消失,图书馆将不得不再次陷人苦苦的探索之中。”的感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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