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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歧视的悖论及其破解

  针对我国人权保护现状,为进一步实现宪法所体现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减少歧视现象,应采取恰当的方法来进一步促进我国人权状况的改善。
  首先,制订有利于更全面、更彻底的保障人权的法律。在此类法律中应明确禁止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并且应规范平权措施适用的原则,尤其应加强对权力部门滥用“平权措施”的限制。建议尽早出台《人权法》以及像香港那样的《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等。
  其次,在实践中,要严格使用配额制这种平权措施。由于配额制在一定情况下会导致反向歧视之嫌,同时,实施配额制的主体易于出现忽视受惠者的自身条件,致使受惠者因受惠而再一次承受被歧视的结果。如在配额制下,某一部分弱势群体的成员能以低于正常分数线进入高校学习,同时,他们进入高校后继续享受特别的优惠待遇,考试成绩低于60分也能算及格,这样的不断优惠使其学业往往不如其他同学,造成了他们继续成为高校内的弱势群体,而没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同时,由于制定配额制的主体易于滥用平权措施,因此,为严格使用配额制,应以立法的形式规范配额制实施主体的权限,而不能出现像本文开头福建漳州市那样的现象。
  再次,鉴于目前我国社会各领域对歧视,尤其对间接歧视的认识还不足,以致使其在实施间接歧视和遭受间接歧视时均没有意识,成为造成社会利益分配不公的一大隐患。因此有必要深入开展人权教育和培训,使立法、司法、行政各领域均能将反歧视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也让广大民众能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最后,应成立人权委员会或平等机会委员会。这种非政府组织的任务是负责监督执行有关人权法,并致力于推进实现多元化和平等的社会,使每一个人都能实现作为人的尊严。其使命是消除歧视和推广平等机会,协助民众认识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和责任,并就歧视行为提供申诉渠道。在这种机构的积极工作之下,能够更进一步促进我国实现没有歧视、彼此包容,人人共享平等机会的和谐社会。
  
【注释】2000年欧洲理事会,为就业和职业的平等建立一个一般框架的2000/78/EC指令第2条。
李薇薇:《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夏季号。
Report 92 (1999)-Reviewofthe Anti-DiscriminationAct 1977 (NSW) (J/OL (?http://www?lawlink?nsw?gov?au/lrc?nsf/pages/r92chp3 , 2006-08-3?
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页。
有的称为“积极行动”,也有学者将它翻译为“纠偏行动”,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 (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同时,它有时又被称为暂行特别措施(temporary special measure),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4条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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