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交易信息披露要求。2006年《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达到5%,增减5%,超过20%,超过30%等情况作出相应的信息披露要求。在下列情况下,中小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在出售前两个交易日刊登提示性公告:(1)预计未来六个月内出售股份可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2)最近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本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处分;(3)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5. 交易禁止。中小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买卖上市公司股份:(1)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15日内;(2)上市公司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3)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在该重大事件筹划期间直至依法对外公告完成或终止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应对大股东行为变化的监管对策
全流通时代大股东的行为变化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和趋势,由于市场环境、政策背景、法律规定的变迁以及大股东自身利益取向的转变,大股东的行为较股改前有了显著的变化。我们必须辩证地看待这种变化,变化本身可能对市场产生积极影响,如整体上市提升了上市公司质量,上市公司独立性的增强完善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的新变化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利益,等等;但变化也可能给市场造成负面影响,带来新问题,如大股东减持对市场的巨大影响,大股东和机构投资者合谋做多上市公司的负面影响,不合理的资产注入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损害,等等。因此,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大股东的行为变化都是不全面的,必须根据不同情况下大股东的行为变化制定相应的监管对策。
(一)鼓励引导整体上市,辩证对待资产注入
整体上市与资产注入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整体上市是集团公司将其全部资产或主要经营性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最终体现为一家整合上市的上市公司;资产注入一般指控股股东将其资产出售或以一定条件让渡给上市公司,一般不改变上市公司和股东的法律地位。资产注入和整体上市的关系也可以理解为程度和层次上的差别,资产注入不一定必然导致整体上市,但整体上市必定包涵资产注入的环节,由于整体上市的复杂性,许多整体上市的个案是通过多次的资产注入而实现的。
在国外证券市场,整体上市是一种常态行为,受海外交易所禁止同业竞争条款的制约,海外上市的企业大多是企业集团作为整体在交易所上市。与非整体上市相比,整体上市无疑具有优越性:(1)有助于消除上市公司与股东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不能有效分离的弊端;(2)有助于规范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解决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存在的同业竞争和不正当关联交易问题;(3)有助于将优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完善上市公司产业链,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上市公司带来业绩增长和估值溢价双重利益。
整体上市环节可能涉及多次资产注入,还存在着不涉及整体上市的资产注入,注入的标的可能是矿产、土地使用权、实物资产、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各色资产,对于林林总总的资产注入,则要细致甄别,制定相应的监管对策。
1. 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鼓励企业一次性整体上市。由于以整体上市为目的的资产注入普遍被认为是利好消息,在有条件一次性注入资产整体上市的情况下,许多大股东倾向于将整体上市步伐分拆为多次资产注入,以调节股价,谋取利益。因此,从提高整体上市效率,防止信息操纵的角度考虑,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一次性的资产注入实现整体上市,尤其是大股东本身并无太多优质资产或资产质量不如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更无必要通过多次资产注入实现整体上市。
2. 应加强对注入资产的甄别和审查。虚假或不公平的资产注入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相关监管机构应建立对注入资产的甄别和审查制度。在以定向增发、换股等方式实施资产注入时应着重审核如下事项:(1)注入资产是否与上市公司主业相关,是否是上市公司长期发展所需要的重要资产;(2)注入资产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人所有;(3)资产注入的价格和其他条件是否公允合理;(4)资产注入是否能在上市公司中切实产生绩效;(5)资产注入的程序性事项如董事会、股东会、表决回避等是否合法;(6)各类中介机构对资产注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意见等是否真实、公允、合理。
3. 建立资产注入的信息敏感期制度,防范和打击与资产注入有关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活动。从资产注入事项开始洽商、谈判之日起至资产注入信息首次公开止,为资产注入信息敏感期,禁止大股东和相关人员在此期间交易公司股票或泄露内幕消息。如果股价在敏感期内发生异动,可推定资产注入信息被不公平地泄露,监管机构可在资产注入事项审批环节作出相应负面评定,如不予受理、延后审批、附条件审批等,并可启动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调查程序。
4. 要求大股东实际履行股改承诺,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股改期间许多上市公司大股东除对价之外,还追加了资产注入承诺,若大股东在合理期间未履行上述承诺,则作为被承诺方的投资者可以追究大股东违反承诺的民事责任。监管机构也可以对大股东施予必要的纪律制裁。
(二)因人制宜,根据不同股东的行为变化特点制定不同的监管策略
鉴于控股股东、国有股东、民营股东、战略股东和财务投资者等不同类别的股东其行为有着不同的特点,因此在监管上也不能一视同仁,应针对其行为的具体特质进行分别监管。
1. 对于控股股东,监管层应重点关注:(1)控股股东通过操纵盈余管理的方式影响股价;(2)控股股东利用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力干涉或干扰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3)控股股东利用不公平的资产注入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4)控股股东通过各种方式影响上市公司的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6)控股股东干涉或干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或故意隐瞒重大信息或发布误导性信息,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