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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流通后大股东行为变化及监管

  股改之前,大股东所持股份不能在二级市场流通,因此大股东股份不能直接在二级市场出售,但并未禁止大股东在二级市场的买入行为,因此大股东在二级市场的交易以买入为主。进入全流通时代,大股东解除限售条件的股份可以在二级市场出售,大股东也仍然可以根据需要在二级市场买入股份,因此大股东在二级市场与其他主体一样,处于买卖自由的状态,但从既有的数据来看,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较高,没有为维系控制权而增持股份的必要,因此除非在爆发并购战的情况下,大股东在二级市场的增持行为较少,交易方向以卖出的减持行为为主。
  据统计,我国A股市场2007年前三季度大股东在二级市场的股份增持量为54233.6963万股,股份减持量则高达440184.7812万股,减持数量是增持数量的9倍,并创下历史新高(参见表4)。
  表4  A股市场大股东二级市场交易情况表
  
  (二)交易动机趋于多元化
  股改前大股东在二级市场的交易以买入为主,交易动机较为单一,多出于保持或增强其在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例如,2006年邯钢股份控股股东邯钢集团公告称,截至当年9月12日,邯钢集团已累计增持公司股份14187356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085%,邯钢集团共计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达63.58%。舆论普遍认为,邯钢集团的增持行为意在对抗宝钢集团及其两家全资子公司早先在二级市场大量买入邯钢股份及认股权证的行为。
  股份全流通后,大股东的交易动机趋于多元化。从交易方向看,既有以保持和加强控制权为目的的增持动机,也有套现出局或换筹谋利的减持动机;从行为法律性质看,既有依据法律规则以谋取正当利益的合法动机,也有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动机;从股价动向看,既有“做多”股价以减持套现的动机,也有砸低股价、低位接筹的操纵动机,还有稳定股价以利再融资的抑价动机。交易动机的多元化反映了全流通时代大股东交易行为的复杂性,同样的交易行为,在不同动机的驱使下,可能对市场产生不同的影响。
  (三)交易方式间接化
  在股权分置时代,大股东对二级市场股价不具敏感性,因此其在二级市场的交易多以自身名义直接进行,无须假借其他中介,因为其并不担心二级市场的涨跌对其实际利益的影响。但股份全流通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于大股东与二级市场股价建立了共同的利益关联,其在二级市场的显性交易行为将受到更多关注,对股价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大股东在二级市场的交易可能更多地采取代理人或隐性交易等间接交易方式进行。这些方式可能有:
  1. 通过上市公司进行交易。由于上市公司管理层由大股东委派,某种程度上是大股东意志的具体体现,因此大股东的一些交易活动可以通过上市公司的交易行为加以实现。例如,大股东若觉得股价低估,欲提升股价,可通过上市公司以公开市场回购等手段推高股价,其效果与大股东直接在二级市场增持是类似的。
  2. 通过一致行动人进行交易。大股东可以通过控股、协议、其他安排,控制或支配与其有利益关联的公司、个人或账户从事间接交易。一致行动人交易可以有效地隐蔽大股东的真实交易意图,规避监管机构的监察,使大股东的战略意图得以顺利实现,或扩大股东的资本利得。实践中常见的一致行动交易有:(1)大股东通过控股的公司从事交易;(2)大股东通过关联公司从事交易;(3)大股东通过其董事、监事、高管从事交易;(4)大股东通过与其存在融资、合伙、合作、联营等关联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交易;(5)大股东通过其母公司从事交易;(6)通过交叉持股的公司从事交易;(7)大股东通过其他有利益关联的主体从事交易。
  3. 利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我国证券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证券法明确禁止利用他人名义的证券交易行为,大股东利用他人账户的交易行为,往往出现在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特殊的违法违规情况下。利用他人账户与一致行动人的差异在于,一致行动人是在与大股东的共同通谋下以自身的名义行事,而利用他人账户交易中大股东并未假借他人之手,而是借用他人名义直接从事交易行为。二者同样危害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交易法律限制发生变化
  股权分置改革不仅是一次股份流通制度的变革,而且也是一次法律大变革,为了配合股改的进程,《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规则全面修订,大股东交易股份的法律限制出现了许多明显的变化。
  1. 股份计算。大股东的股份数量不再简单以名义持股计算,而是计算其在上市公司拥有的全部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股东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2. 交易数量限制。股改后大股东非流通股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至少12个月不上市交易或转让;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在12个月内出售数量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不超过5%,在24个月内不超过10%。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转让比例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或者虽未超过5%但会可能造成控制权转移的,需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批。
  3. 交易价格限制。大多数情况股东交易均按市价进行,但长期以来我国在国有股协议转让方面遵循“净资产定价”的规则。全流通时代市场化定价的机制已经形成,固化的净资产作为转让定价标准已不合时宜,由于上市公司净资产远低于市价,以净资产计价往往意味着大幅折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2007年证监会和国资委联合发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除上市公司重组等特殊情形下,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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