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规划变更的听证。听证(Public hearing〔春暖花开2〕)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其本意为申辩、质证。行政法上的听证本质在于政府站在中立的立场上,通过听取利益相互冲突群体的不同意见,从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视角来作出决定。
(1)对于听证制度的理解和把握的关键是对相关主体的利益分配由“谁来行使决定权”和“如何行使决定权”的回答。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在一定的意义上决定着听证制度中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地位。在我国,行政规划变更听证应由行政规划的决定主体来主持,即该规划拟定主体所对应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直接上级行政机关来主持,依据不同的情况而定。
(2)对于听政主持人的选任,从各国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另一种是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担任,而采用后一种做法的国家和地区占绝大多数。[16]结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如果需要由人大来决定是否需要变更行政规划的话,应由各级人大常委会选派人员来主持听证,而如果需要由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来决定是否批准行政规划的变更,那么应由行政主体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来担当此任。
(3)行政规划的变更听证应允许尽可能多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即凡受到该行政规划变更影响的个人和组织均应有资格参加行政规划变更的听证。当然,由于行政规划涉及的范围较广,符合听证条件的参与人的人数一般而言也较多,而分散的、单个的公民参与行政规划的变更程序会有诸多不利因素,所以,笔者曾经在论及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中提出,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可以让具有相同或相似利益诉求的公民结为一个团体,共同推举一个或若干个公民作为他们的代表参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多数人诉讼机制)。”[17]在此也应该可以参考。
(4)在听证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说明其是基于何种事实和理由而希望变更行政规划的,这种变更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变更行政规划对利益相关人的损害是否小于其试图保护的公共利益?毫无疑问,这就涉及到上文曾提到的通过正当的程序来认定公共利益的问题,也涉及到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只有经过听证会的辩论和质证,经过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表达,所认定的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而不是将“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完全赋予行政机关。而这种公共利益也只有经过比例原则的衡量以后,才可以成为行政规划变更的依据和理由。
4.对于行政规划变更的裁决是行政规划变更的决定机关在进行听证后针对行政规划变更所进行的裁决。只有经过行政规划变更的裁决程序,行政规划的变更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没有经过此裁决程序的行政规划变更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更不能被实施。当然,为了能够使听证真正起到效果,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规划的变更裁决必须依据听证会的案卷来进行,遵循严格的“案卷排他主义原则”。
四、对行政规划变更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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