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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规划变更的法律规制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规划,由于其涉及当下以及未来某一段时期内政府对社会资源和利益的调控和分配,基于对政府的信任和对其特殊地位的考虑,民众对其是不可能不加理会的。通常情况下,民众会按照行政规划所确定的方案和路线来调整自己的行为。例如,当行政规划把城市的一个区域规划为开发区时,很多民众可能便会争先恐后地到该地投资。然而,在一个不是相当长的时间内,政府便废止了原来的规划而重新做出另外的规划,而这种规划的变更只是因为领导人的更替或者执政理念的转变(这种情况在当下中国也并不少见)。或许,可以有这样或者那样的理由来充分证明政府规划变更的必要性。然而,民众按照行政规划所进行的投资和建设,所消耗的物力和财力难道就这样随着规划的变更而付之东流而吗?如果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理性的“经济人”必须面对决策中的风险和承担因这种风险而来的损失,那么这种因规划变更而带来的风险和损失是不是应该由民众来承担?
  3.行政规划变更的救济和补偿制度缺失,致使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
  可以确定无疑的是,在很多情况下,行政规划的变更会给相当一部分相对人造成不利的后果,尽管并不总是这样。然而,对于行政规划变更不服的救济,我们几乎无法从现行法律中找到有效的法律依据。按照当前行政法的理论和分类,行政规划及其变更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这种变更可以在复议过程中一并审查,然而这种行政机关内部的救济方式所能起到的作用并不如意。[10]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因行政规划受到损害的权利基本上处于无救济状态。
  对行政规划的变更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应该是行政规划制度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就在于对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和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规划予以有效的“保护”,这既是对民众利益的一种保护,也是对先前的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和确定力的尊重,毫无疑问,这也是诚信政府、责任政府的内在要求。因此,我们所架构的行政规划变更的具体制度和程序也应当以此为价值和逻辑起点。[11]本文将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路向进行展开,并着眼于建立合理、有效的规制制度。
  二、对行政规划变更的实体规制
  1.信赖保护原则
  按照现代行政法理念,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主要有两种保护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所谓存续保护,即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所谓财产保护,即在必要时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即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即使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正当的补偿。作为对相对人权利的莫大干预,行政规划变更必须置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制之下,即行政机关必须信守已经作出的行政规划决定,不得随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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