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规划变更的法律规制
宋雅芳
【摘要】当下中国的行政规划似乎是在一个法治的“真空”内运行,规划的变更表现的尤为明显,完全不顾及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也不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利益相关人予以补偿。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背离了我们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也极大的损害了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和尊重。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规划变更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反思,从而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行政规划的变更予以法律规制。
【关键词】行政规划变更;公共利益;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
【全文】
当人类进入现代社会,社会生活愈加复杂,社会分工便日益细化,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和利益也因此而变得冲突和矛盾不断。对于现代社会而言,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组织加强协调以维护其内部的稳定和促使其不断向前发展成为一个迫切的要求,而在今天看来,只有政府才可以担当如此重任。然而,需要注意的是, “现代国家的行政不比农业或早期工业时代一样,许多国家政策的实行都必须‘慎谋而后动’,因为愈重要的行政措施一定会牵涉到人民的权利义务、国家预算的来源、社会的反应……所以必须事先作周详的规划”。[1]因此,通过行政规划来实施对社会的管理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而合理有效的行政规划不仅可以统筹行政主体自身以及其组成部门之间的行动,使其所控制和支配的社会各种资源得到最为有效的利用,而且可以在其拟定过程中听取各方意见,有利于现存的和未来潜在的问题的解决。[2]
从定义上来看,笔者认为将行政规划界定为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国土或城乡规划、兴办公共事业或者公共设施等行政目标,对将来一定期限之内拟采取的方法、步骤、措施而对外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计划” 似乎更为合理一些。其本质应是一种行政主体对当下以及未来人们彼此之间以及人类同自然之间利益的衡平。诚如德国学者所界定的那样其“是为了以最好的方式实现根据现有条件确定的目标而进行系统准备和理性设计的过程,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制度设计而协调各种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过程。”[3]
然而,拘于人类理性的局限和不足,对于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结果和意义,人们是无法完全准确预见的。[4]应该承认,这种理性的局限和不足同样存在于政府机构。而其产生的结果之一,便是政府需要对被“证明”是“失败”的行政规划进行变更。这甚至可以说是行政规划正常的“生理现象”。[5]因此,我们需要经常面对行政规划的变更,以及因这种变更而带来的种种可能的后果,包括那些我们并不十分乐意见到的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政府随意、任性地变更自己的规划予以承认,更不意味我们对这种随意和任性应该忍受而无所怨言。我们要做和能做的是对这种变更进行法律规制。这无疑也是一个真正追求民主法治的国度,一个正在建立“法治国家”的政府所应尽的职责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