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的隐性规则及业主的诉权制度研究
师安宁
【全文】
前 言
在旧物权制度中,业主及其集合体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否享有独立而充分的诉权是一个在立法上模糊且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廓清的问题。由于
物权法只对业主内部诉权机制作了规定而未对其外部诉权体系进行规范,从而给司法实务又提出了新课题。
物权法用专章规范相邻关系,应当说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不动产相邻关系是
物权法体系中较为通俗易懂的章节。但是,在现实中相邻关系纠纷却因表现形式繁杂而致处理难度较大。为此,应当正确把握
物权法条款之外的几个处理好相邻关系的隐性原则。
笔者拟通过对上述两项物权制度的解析来帮助我们认识
物权法中的“安居”工程。
一、业主及其集合体的诉权机制
在旧物权制度中,业主及其集合体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否享有独立而充分的诉权是一个在立法上模糊且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廓清的问题。由于
物权法只对业主内部诉权机制作了规定而未对其外部诉权体系进行规范,从而给司法实务提出了新课题。
业主之间及其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内部诉权机制已有了
物权法上的根据。即该法第78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83条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内部诉权类型的构成涉及四种情形:一是针对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决议类行为所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二是针对业主委员会所实施的规定及管理类行为引发的诉讼;三是部分业主内部之间因相邻关系或其他纠纷所涉之诉;四是针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所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之所以涉及无效之诉是因为
物权法虽仅规定了撤销权诉讼类型,但因“两会”决议有可能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构成民法所禁止的无效行为,故仅用撤销权诉讼难以准确界别其纠纷性质。鉴此,撤销之诉并不能当然地排除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存在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