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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财产保全异议是否成立

本案财产保全异议是否成立


王效贤


【全文】
  【案情】
  赵某在A县水利局家属院有混合结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0.83平方米,并由A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第0201XXX号房权证。2007年12月份,赵某与李某签订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李某。双方于2008年1月4日到A县房管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交纳了契税、交易手续费等费用,于当日上午11时之前办理了过户手续,房管局核准登记并收回原房权证,并按程序告知李某3日后取新房权证。同日上午11时后,A县人民法院因受理张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赵某上述房屋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
  李某得知其受让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后,遂于2008年2月12日向A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并提交了测绘费、评估费、交易手续费发票以及契税完税证等书证,同时提交了A县房管局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文件一份,内容为“李某购买赵某位于A县水利局家属院住宅一套,原房权证已收回,证号0201XXX。办理新证的手续已于2008年1月4日上午11:00前全部办理完毕,新房权证还未打印(注:根据县房管局办事程序,新房权证要三个工作日后发放)。另我局于2008年1月4日上午11:00后接到A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李某认为,该套房屋所有过户手续全部办理完毕,房管局也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核准登记,只是打印房产证书有一个时间过程,这一点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根据《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5条第1款“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经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法院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是错误的,属于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依照《规定》31条第1款及第2款第(1)项的规定,请求A县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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