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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下面以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侵犯名誉权案 为例来进一步阐述这一观点。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上海外国语大学女大学生钱缘离开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行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随后,钱缘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接受进一步检查,时间长达近两个小时,期间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然而,店方并未检查出钱缘身上藏有带磁信号的商品。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调解未成。同月20日,钱缘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川北路店对钱缘所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无权利要求钱缘承担配合的义务,故四川北路店在店内对钱缘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钱缘的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钱缘赔礼道歉公告,费用由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负担;二、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钱缘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与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属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
  该案不仅在裁判说理部分提及了宪法,并且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引用宪法条款序号。钱缘在商场被怀疑偷东西,后被带到办公室搜身,并未造成钱缘的社会评价太大地降低,显然商场的搜身行为主要不在于侵犯了钱缘的名誉权,而主要在于侵犯了钱缘的人格尊严。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主要是规定名誉权,而似乎将人格尊严当作名誉权的客体,并没有把人格尊严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该案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引用宪法38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来理解和解释民法通则101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二审法院把宪法38条民法通则101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解释为人格权,是不妥当的,因为人格权的范围太广泛了,它不仅包括人格尊严,还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而且这也不符合宪法民法通则的原意。如果该案的审理法院根据宪法38条关于人格尊严规定的精神,将民法通则101条的人格尊严解释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认定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了钱缘的人格尊严,并据此判决,则会更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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