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之区别
自从1982年
宪法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之后,我国规定人格尊严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例如,1986年《
民法通则》第
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90年《
残疾人保障法》第
3条第2、3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1991年《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0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2年《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1993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1994年《
监狱法》第
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1996年《
刑事诉讼法》第
108条第2款规定:“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1997年《
刑法》第
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
国防法》第
59条规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1998年《
执业医师法》第
21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1999年《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36条第2款规定:“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1999年国务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
10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2002年国务院《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
17条规定:“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2003年国务院《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
23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2005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2005年修订后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2006年修订后的《
义务教育法》第
29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2006年修订后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
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