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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我国过去通常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的“the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翻译为“人格尊严”,而现在一般翻译为“人的尊严”。 同时,对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们一般翻译为“personal dignity”,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human dignity”或“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或“the dignity of the person”或“the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相差无几。显然,不管是从人格尊严的英文翻译来看,还是从我国人格尊严的立宪原意来看,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就是指“人的尊严”,只是我国习惯称之为“人格尊严”。
  当然,我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即“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也有所不同:一则没有像一些国家的宪法那样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只是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二则即使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也没有像另外一些国家的宪法那样具体地规定不得给予侮辱性对待和惩罚、不得将人用来做实验等内容。
  许多国家的宪法把“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原则甚至整个宪法的基本原则来规定, 是有其道理的。可以说,一切人权、所有的公民基本权利,都是源于人的尊严。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言:“‘人的尊严’正是人类应实现的目的,人权只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7] 例如,生命权就产生于人的尊严,人的尊严要求人的生命不仅要存在,而且要作为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尊重的目的而存在,生命本身就是目的,而剥夺人的生命,无疑就是对人的尊严的贬低和侵犯,因此生命权被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废除死刑成为人权保障所追求的目标。[8] 又如,人的各种自由权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没有基本的自由,人就成了奴隶,哪里谈得上尊严?首先,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要求体制层面的自由——例如选举权和言论自由——获得充分保障。既然人是独立的道德主体,个人有充分的能力管理自己,并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国家尤其没有权力禁止公民对政府行为的批评,而是必须在体制上保障公民们畅所欲言,无所畏惧地表达自己对政府的观点。”[9] 再如,人的尊严要求人的惟一性、个性得到尊重,[10] 因此它要求每个人都享有个性自由发展权以及平等权。财产权也是源于人的尊严,因为人无取得财产的权利,无行使财产的自由,人就没有自主的自由,也就没有尊严。[11]
  从我国现行宪法有关人格尊严规定的内容及位置来看,我国宪法尚未将人的尊严视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和基本原则。今后在修改宪法时,我们可以增加一项“尊重人的尊严”的内容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最前面。当然,我们也可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比如我们可以把2004年宪法修正案所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解释为包含“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之义。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的条款,也有必要加以完善。第38条前一句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没有规定外国宪法以及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有关“对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未经本人自愿同意,不得对任何人作医学或科学试验”、“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受到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 等最基本的尊严权内容,应当在今后修改宪法时予以补充。再说,“人格尊严”一词容易与人格权混淆,引起误解,最好使用世界公认的概念“人的尊严”或“尊严”一词。第38条后一句关于“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含义不明确,“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好像是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解释,但“诽谤”、“诬告陷害”似乎又告诉人们不得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等,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学者将这一条的规定理解是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并且将把尊严权与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混为一谈的主要原因。我们固然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认为第38条后一句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内容。但不管怎样,目前我国宪法尚无保障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明确规定, 今后在修改宪法时最好像外国宪法那样设立专门的条款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与规定尊严权的条款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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