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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是像德国基本法那样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例如,1967年玻利维亚宪法在第一章《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二条,即第6条第2款规定:“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是国家的首要义务。” 1978年西班牙宪法和1987年韩国宪法作了类似的规定。而1949年印度宪法则在序言中,1994年塔吉克斯坦宪法在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中对人的尊严作了规定。
  二是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与人身自由等具体的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93年俄罗斯宪法21条规定:“1、个人尊严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事情不得成为贬低个人尊严的理由。2、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拷打、暴力、其他残酷的或贬低个人尊严的对待或惩罚。任何人都不得在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被用来进行医学、科学或其他试验。” 摩纳哥、巴布亚新几内亚、匈牙利、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亚美尼亚、白俄罗斯等国宪法有类似的规定。
  三是既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又把它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82年洪都拉斯宪法在第三章《原则宣言、权利与保障》第一节“原则宣言”第一条,即第59条规定:“人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目标。所有的人都必须尊重人、保护人。”“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又在第二节“个人权利”第68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身体、心灵和道德完整受尊重的权利。” “任何人不应受到残酷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拷打、刑罚等对待。”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由于人固有的尊严而受到尊重。” 希腊、葡萄牙、土库曼斯坦、斯洛伐克、吉尔吉斯坦、乌克兰等国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那么,外国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尊严”的含义是什么?从各国宪法有关人的尊严的条款不难看出,人的尊严有两种含义:(1)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能否定,不能将人客体化、工具化,“在‘国家——人’关系上,要求每一个人不能被降低对待,不能被作为手段”[4],强调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它是基本权利的基础,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国家的首要义务。正如一位学者所言:“维护人性尊严的首要意涵在于肯认每个人均为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5] 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认为的:“一旦国家把人仅当做工具(Object)来对待,它就侵犯了人的尊严。”[6](2)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受侵犯,禁止非人待遇,强调不能贬低人的尊严,不得对任何人包括被剥夺自由的人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不得在本人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对任何人进行医疗、科研或其他试验。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宪法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时,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我们可称之为“尊严权”),它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那些所谓人格权是并列的。例如,1992年斯洛伐克宪法19条规定:“(1)每个人都有权维护自己做人的尊严、个人荣誉和名声,保护自己的姓名;(2)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个人与家庭生活不受无端干预;(3)每个人都有权反对未经许可就收集、披露或滥用其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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