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上官丕亮


【全文】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上的人格尊严讨论较多,但对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够重视。然而,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相关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却一直存在着,期待我们去关注和解决。例如,有一个这样的故事:上个世纪90年代初,江苏省盐城市下辖的一个县公安局的局长和政委因单位走私汽车,被关在一个监狱里。自从被关以后,他们一律拒绝亲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监狱探视,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论,并非不能见人。可是,头被剃得光光的,太丑了,实在不好意思见人,实在见不得人!”[1] 关于强制囚犯剃光头,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监狱、看守所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做法是否侵犯囚犯的人格尊严?公权力机关是否有权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的尊严”是不是一回事?如何理解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有何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一、人格尊严的含义
  我国1982年宪法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学者们一般认为,它就是指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正如一位宪法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常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不受侵犯。”[2]
  笔者认为,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对于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尊严权”或“尊严权”。在理解人格尊严这一权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的行为,一般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人格尊严,但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构成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例如,商场怀疑顾客偷东西,悄悄地叫到办公室盘问和搜身,因未造成顾客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不构成侵犯顾客的名誉权,但可能侵犯顾客的人格尊严。我国现行宪法正是基于“文化大革命”任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教训而特别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的。 可以说,宪法38条(特别是前一句)是对人格尊严权的规定,而不是对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的规定。
  2.人格尊严不同于人身自由,它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学界在进行公民基本权利分类时,通常认为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显然,这种观点不利于理解人格尊严的含义和呈现人格尊严的独立地位。固然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但严格说来它们都是独立的基本权利,互不隶属。不但人格尊严不从属于人身自由,反而侵犯人身自由可能同时侵犯人格尊严。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