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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双重义务

  四、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之间的平衡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强调国家对生命权的积极保护义务,并不是否定生命权原有的防御功能(亦即国家对生命权的消极尊重义务)。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基本权利客观功能面向之提出,旨在强调国家不仅应‘尊重’人民之自由,不妄加干预,尚应采取各种不同的防范措施,以创设并确保人民行使自由之‘客观条件’,达到‘保护’人民权利之目的。……特别是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原始‘防御功能’,并不因其具有‘客观功能’而有所减损。” 否则,国家积极作为的“保护”行为不但不能起保护作用,反而可能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虽然从生命权等宪法基本权利推导出国家负有保护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积极义务,承认基本权利具有“客观功能”,但其态度始终相当谨慎,并曾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强调基本权利具有客观价值功能的同时,应避免将基本权利转变成为一种独立的规范结构,而与基本权利之原始核心,渐行渐远,进而使基本权利失去其本来的面貌。” 目前在我国生命权尚未明确成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而且基本权利的传统防御功能还没有得到广泛认识的情况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态度及做法尤其值得我们借鉴。
  挪威人权研究所高级研究员A.艾德和欧洲委员会首席法律顾问A.罗萨斯曾经指出:“致力于消除酷刑、任意拘留和死刑的努力值得称赞,我们也全力支持。但有点挑衅地试问,将人们救出酷刑却只不过发现他们又死于饥荒或疾病,而假如有决心也采取了适当控制的话这些原本是可以预防的,那还有什么持久成就可言?” 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反过来,笔者不禁也要斗胆地问:假如国家解决了人们的温饱问题和疾病防治问题,人们没有死于饥荒或疾病,但我们发现他们又死于冤狱,被莫名其妙地执行了死刑,那么我们又有什么成就可言?!总之,我们主张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保护人的生命及其安全,但仍必须坚持尊重人的生命权,更不得以“保护”为名,行侵害之实。正如美国当代著名宪法学教授、哈佛法学院的劳伦斯•却伯9.11事件后在美国参议院听证会上告诫美国国会所言:“如果没有免于恐怖分子袭击的自由,我们许多的宪法自由将变得没有意义,但是这些自由却可能因为在追求国家安全的过程中所采取的过度的政府限制而受到同样程度的侵犯。我们所面临的选择并非是自由与安全的选择。我们必须应对的挑战是保障所有人免受来自所有根源的侵犯的自由——压迫性政府所带来的暴政与恐怖并不亚于恐怖主义的暴政。”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增加到我国宪法典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可以说,这一新增加的条款明确而恰当地宣告了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尊重”与“保障”。“尊重”就是消极的不为,而“保障”可以理解为积极保护的作为。在日常的工作中,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并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做到既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消极尊重的基础上加以积极保护,并在消极尊重与积极保护之间取得恰到好处的平衡,切实保证我国每一个公民充分享有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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