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宪法生命权的保护义务主体是法院。正如德国哥廷根大学公法教授Christian Starck自己所指出的:“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主要应由立法者担负之。其次,法官于解释及适用法律规定时,应注意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 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要注意以积极保护生命权的
宪法精神来适用法律,若法律不明确,法院应当作出积极保护生命权义务的解释。在德国,所谓
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的效力, 就是属于法院履行保护义务的情形。“基本权利之间接第三人效力,系指民法一般性规定之适用,于其解释之可能范围内,将基本权利之基本价值予以引入。按国家负有保护基本权利之义务,并由立法者制定一般性之法律规定,以履行此一义务,故法官对于此等规定作合乎基本权利之解释与适用,乃属当然之事。换言之,基本权利之间接第三人效力,乃属保护义务理论的一种适用情形,其主要涉及法官对法律作合乎保护义务之解释。” 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在1990年商业经理人一案中清楚地指出:“
宪法保护委托之对象主要是法官,于契约之对等性受到干扰时,法官应以民法之手段,实现基本权利所蕴含之客观基本价值决定,并以各种方式善尽此项任务。” 从前面可知,按照德国哥廷根大学公法教授Christian Starck的观点,
宪法法院也是保护义务的主体,它应当“以保护义务为标准,审查立法者及行政权之相关作为及不作为”,严格说来,的确如此。生命权的
宪法保障最终意味着违宪审查,这是生命权入宪的独特价值,生命权的保护当然需要
宪法法院等违宪审查机构履行违宪审查义务,积极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所以,
宪法法院等违宪审查机构是生命权保护义务的主体,但它们更是生命权保护义务以及消极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者。
行政机关是不是生命权保护义务主体?德国Christian Starck教授认为“行政权负有执行保护性法律(包括行使裁量权)之义务”也是
宪法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一种,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也是
宪法生命权保护义务的主体。对此,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执行生命权的保护性法律,这属于行政法义务,而国家对
宪法生命权的义务属于
宪法义务。从
宪法义务的角度来讲,行政机关不属于义务主体。固然,生命权的保护的确需要行政机关积极执行法律,积极地采取相关措施,但这是行政法的问题,不是
宪法问题。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成为
宪法生命权的保护义务主体:(一)在需要解释法律之时。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有一个解释法律的问题,笔者以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
宪法生命权的精神来理解和解释有关法律条款,不能机械地解释,而应当作出合乎保护义务的解释,以积极保护生命。(二)出现需要紧急保护生命而法律尚未任何规定之时。笔者认为,这时行政机关负有积极保护义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
宪法精神直接作出有关规定(即行政立法)或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主动、有效地保护生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