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双重义务

  三、国家对生命权的积极义务——保护
  生命权不仅要求国家消极尊重而不侵犯,而且需要国家的积极保护。特别是“在现代意义上,生命权不仅仅意味着不得故意或任意剥夺生命,而且意味着政府有责任为本国的每个人制定能够保证增加生存机会的各种政策。……国家有责任确保满足本国每个人的生存需要,必须视为现代意义上生命权的不可缺少的内容。”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还曾特别作出声明,生命权不应被理解为仅仅针对国家的一种消极权利,它更要求采取积极措施来确保其实现。 国家对生命权的积极义务,即保护义务,是指国家有义务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保护个人的生命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及自然灾害的侵害。
  关于国家的保护义务,学者们常常与基本权利的功能联系在一起探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建良认为,二战后,随着政治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人们发现传统上基本权利所具有的防御功能不足以保障这些基本权利,于是基本权利理论有了新的发展,“宪法学界及实务界对于基本权利功能之观察,除着重于个别性、主观性之权利面向外,尚且从保护基本权利之理念,抽绎其所蕴含之客观价值决定,换言之,就宪法保障基本权利之规定整体观之,基本权利乃是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因而,基本权利之作用不再只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价值体系’或‘价值标准’,为国家公权力乃至于全体人类所应共同追求之目标,吾人可迳称为‘客观的基本规范’,或基本权利的‘客观功能’”。“所谓基本权利‘客观功能’之主要作用,在于从基本权利中抽绎出客观之价值决定,使之‘放射’至所有法律领域,进而成为立法者、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所应遵循的重要准绳,要言之,基本权利之‘客观功能’,旨在要求国家机关必须尽到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之义务,使人民之权利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吾人亦可称为基本权利之‘保护功能’”。“基本权利客观功能面向之提出,旨在强调国家不仅应‘尊重’人民之自由,不妄加干预,尚应采取各种不同的防范措施,以创设并确保人民行使自由之‘客观条件’,达到‘保护’人民权利之目的。”对于基本权利这种新兴的“客观功能”或“客观规范功能”或“保护功能”,德国学界和实务界通常称之为“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 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国家对宪法基本权利不仅有消极尊重的义务,还有积极保护之义务。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在社会依赖度越来越高的现代工业社会,人民‘自给自足’去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实现自己基本权的可能性已越来越低,尚固守传统基本权的防御权功能,只要求国家消极地不干预人民的自由,而坐视基本权的保障一个一个成为‘名目’,显已不合时宜。所以发展出新兴的基本功能,提供理论基础,课与国家积极帮助人民基本权的实现的义务,其影响绝对是正面的。”
  (一)各国关于生命权保护义务的宪法解释与宪法规定
  在世界上,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已经成为一个实践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家保护义务的理论和实践均以德国最为发达。德国是通过宪法解释来规定国家保护生命权的义务的,1975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宪法关于任何人享有生命权的规定中解释推导出国家保护生命权的义务。1974年6月18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第五次刑法改革法,其中规定:妇女在怀孕开始12周内,由正式医生为其施行的堕胎,不受德国刑法第218条堕胎罪规定的处罚。联邦众议院的193名议员以及许多州政府依法申请联邦宪法法院宣告该规定无效。1975年2月2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告该规定违宪,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一句关于“任何人都享有生命与身体不受侵害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直接推论出“国家有保护人类生命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保护未出生的人类生命免于受到违法的侵害,包括来自母亲的侵害, 认为该条款不仅赋予每个人一项不允许国家侵害的生命权,国家不能剥夺公民的生命,例如通过死刑,而且“授予国家保护的义务是全面的,它不仅显然禁止国家直接侵害正在发展中的生命,而且明确要求国家保护和助长这一生命,尤其是保护该生命免受第三方的非法侵害。” 后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有关无期徒刑、恐怖主义活动、禁止会见受刑人、修改医师责任法、修改强制执行法、限制夜间工作等一系列案件中,再三强调国家有保护人民生命及健康的义务。联邦宪法法院还在有关核能电厂、飞机噪音、化学武器安置以及空气污染等案件的裁判中明确指出,国家负有保护人民身体及生命免受新兴科技危害的义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