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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双重义务

  (二)生命权尊重义务的主体
  1.立法机关是首要的义务主体
  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究竟是哪些国家机关的义务?义务主体包括所有的国家机关吗?
  宪法生命权首先约束的是立法机关,即立法机关是生命权尊重义务的第一承担者。早在1789年6月8日,詹姆斯•麦迪逊在众议院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草案建议时就明确指出,权利法案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权力不应当行使或不应以某一特定的方式行使,对权力加以限制和限定。”基本意图是:“对立法机关加以防范。因为它最有权力,最有可能被滥用。” 也就是说,立法机关首先有义务不制定侵犯生命权的法律。国家尊重生命权的义务,首先是立法机关的义务。对此,学者们一般没有异议。
  2.行政机关是义务主体吗?
  笔者认为,原则上行政机关不是尊重宪法上的生命权的义务主体,因为行政机关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如果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这是违法的问题,而不是违宪的问题。例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打死了人,固然这时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但违反的是行政法和刑法,而不是宪法。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侵害生命权,违反的是行政法义务、刑法义务,而不是宪法义务。
  也许,有人会提出行政机关也有立法职能,在立法机关未立法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先立法并侵犯了生命权,这不是违反了宪法义务吗?其实不然,行政机关的“立法”只能在立法机关有关立法的前提下制定执行性的规范,如果这种执行性的规范侵犯了生命权,显然属于违法而不是违宪。还有一种情况是,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如果这时行政机关的立法侵犯了生命权,那是违反立法机关的授权决定,仍属违法;如果行政机关的立法侵犯了生命权但并不违反立法机关的授权决定,那就不是行政机关违法的问题,而是立法机关授权决定违法甚至违宪的问题。所以,一般说来,行政机关不会成为侵犯生命权的主体,也就不成为生命权的尊重义务主体。
  在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制定的规范(即抽象行政行为)既违法又违宪,显然这时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法等法律义务,那么是否违反了宪法义务呢?换句话说,这时行政机关是否有尊重生命权的义务?通常认为,基于法律位阶,对这类情形,应先审查下位规范是否抵触上位规范,若未抵触上位规范,再进一步作违宪审查;倘若该下位规范抵触上位规范,则该下位规范即属于违法,就再无审查其合宪性的必要,也就是说,“‘合法性之审查’应先于‘合宪性之审查’”。 可见,行政机关既违法又违宪,只属于违法,而不属于违宪。相应地,如果这种情形涉及生命权,行政机关也不会违反宪法上的生命权,行政机关也就不成为生命权的直接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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