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首先是一种自由权,具有要求国家消极不为的消极权利性质,故针对国家而言,国家对生命权具有消极不为的义务。国家对生命权的消极义务,即“尊重义务”,是指国家必须自我克制,尊重个人的生命权,不得侵害个人的生命权。
(一)各国宪法关于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的规定
关于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各国宪法往往规定生命或生命权不可侵犯或不得剥夺或任意剥夺,或者非经正当法律程序或非依法不得剥夺生命或生命权。例如,众所周知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1963年新加坡
宪法第
9条第1款规定:“非依据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者人身自由。”1949年哥斯达黎加
宪法第
21条规定:“人的生命是不可侵犯的。” 1989年匈牙利
宪法第
54条第1款规定:“在匈牙利共和国,每个人对生命和人的尊严都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得任意剥夺。”为此,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也可称之为“不得侵犯义务”。
各国宪法一般不使用“尊重”一词,当然也有一些国家的
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例如,1946年日本
宪法第
13条规定:“一切国民作为个人都受到尊重。对于国民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和其他国政上必须给予最大的尊重。”又如,1937年制定并通过多次修正的爱尔兰
宪法第
40条第3款规定:“(一)国家在法律中尊重并尽可能通过法律捍卫和维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二)国家尤其要尽力保护公民免受不公正的侵犯,一旦发生此类情形,国家维护每个公民的生命、人身、名誉和财产权利。(三)国家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同时尊重母亲的平等生命权。保证在法律中尊重并尽可能通过法律捍卫和维护这一权利。”需要指出的是,爱尔兰
宪法实际上是将尊重义务与本文后面探讨的保护义务一起规定的,还有一些国家的
宪法也是将尊重义务与保护义务一起规定的。比如,1992年安哥拉
宪法第
22条第1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又如,2000年科特迪瓦
宪法第
2条规定:“人是神圣的。”“在法律面前,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人享有生命权、自由权、个性发展权和人格尊严权。”“人的上述权利不可侵犯。公共权力机关有义务保障这些权利受到尊重、保护和促进。”刚果共和国2002年
宪法第
7条规定:“人是神圣的,并享有生命权。国家有绝对的义务对其加以尊重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