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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双重义务

  生命权首先是一种自由权,具有要求国家消极不为的消极权利性质,故针对国家而言,国家对生命权具有消极不为的义务。国家对生命权的消极义务,即“尊重义务”,是指国家必须自我克制,尊重个人的生命权,不得侵害个人的生命权。
  (一)各国宪法关于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的规定
  关于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各国宪法往往规定生命或生命权不可侵犯或不得剥夺或任意剥夺,或者非经正当法律程序或非依法不得剥夺生命或生命权。例如,众所周知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1963年新加坡宪法9条第1款规定:“非依据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者人身自由。”1949年哥斯达黎加宪法21条规定:“人的生命是不可侵犯的。” 1989年匈牙利宪法54条第1款规定:“在匈牙利共和国,每个人对生命和人的尊严都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得任意剥夺。”为此,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也可称之为“不得侵犯义务”。
  各国宪法一般不使用“尊重”一词,当然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例如,1946年日本宪法13条规定:“一切国民作为个人都受到尊重。对于国民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和其他国政上必须给予最大的尊重。”又如,1937年制定并通过多次修正的爱尔兰宪法40条第3款规定:“(一)国家在法律中尊重并尽可能通过法律捍卫和维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二)国家尤其要尽力保护公民免受不公正的侵犯,一旦发生此类情形,国家维护每个公民的生命、人身、名誉和财产权利。(三)国家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同时尊重母亲的平等生命权。保证在法律中尊重并尽可能通过法律捍卫和维护这一权利。”需要指出的是,爱尔兰宪法实际上是将尊重义务与本文后面探讨的保护义务一起规定的,还有一些国家的宪法也是将尊重义务与保护义务一起规定的。比如,1992年安哥拉宪法22条第1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又如,2000年科特迪瓦宪法2条规定:“人是神圣的。”“在法律面前,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人享有生命权、自由权、个性发展权和人格尊严权。”“人的上述权利不可侵犯。公共权力机关有义务保障这些权利受到尊重、保护和促进。”刚果共和国2002年宪法7条规定:“人是神圣的,并享有生命权。国家有绝对的义务对其加以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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