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双重义务
上官丕亮
【全文】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公民的基本义务相对应并且通常放在一起阐述,而不太重视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的研究。其实,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是防御国家的侵害,早期
宪法的基本权利更是被称为“自由权”或“防御权”。也就是说,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的义务密切相关,公民的基本权利所对应的是国家的义务。本文拟重点以公民基本权利中最重要的生命权为例,就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这一十分重要的宪法学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具有复合性
在20世纪30年代,我国著名宪法学者王世杰、钱端升认为,国家对于“消极的基本权利,即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教自由、集会自由等各种个人自由”这些自由,“负有不加侵犯与防止侵犯的义务。所以这一类权利,亦可谓为国家对于个人的消极义务”;对于“积极的基本权利,亦有称为受益权者,如受国家供给最小限度的教育权利,及失业时或灾害时受国家救济之权等”,“国家尚须对于个人,积极地履行若干种活动;国家的这种积极义务,便构成我们之所谓个人的积极权利。” 这是传统
宪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它把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划分为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同时认为国家对自由权(即
宪法上的个人自由和政治权利)负有消极义务,对社会权(即
宪法上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负有积极义务。
传统理论虽然让我们认识到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但也使我们往往忽视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的复合性。正如日本学者大沼保昭所指出的:“在传统的理解上,社会权使国家负有积极的义务。这种理解只强调满足的义务,而忽视了尊重、保护和促进的义务等其他方面。而且,将自由权理解为国家的消极义务的传统性认识,也只强调了国家对自由权尊重的义务,而忽视了自由权的其他方面。这任何一种认识都忽视了国家为人权综合性实现所负义务的复合性特征。”
国家对每项基本权利的义务都具有复合性,即既有消极义务,又有积极义务。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两种义务不能截然分开,即不能认为国家对一部分基本权利即自由权负有消极义务,而对另一部分基本权利即社会权负有积极义务,这种认识不符合事实,是不准确的。正如美国学者亨利•舒所指出的,所有的权利既有“积极”的相关义务,也有“消极”的相关义务。 本文将国家对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称之为“尊重义务”,把国家对基本权利的积极义务称为“保护义务”。
二、国家对生命权的消极义务——尊重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
宪法。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可以说,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人权。人权入宪,完全可以解释为生命权已经成为我国宪法所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尽管这还需要法定的
宪法解释机构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