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债权让与一成立或者原因关系一生效,债权便发生移转,而在债务人受通知前对其不生效力,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当然不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8]而出让人已经不再是债权人,他的请求能否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不能,债权的移转反而不利于受让人,因为其债权更容易罹于时效 [19];如果能,则进一步表明,至少就出让人、受让人及债权人三者的关系而言,出让人仍是债务人实质的债权人。所谓债权转让在通知前仅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实质上只是使受让人取得可请求出让人移转对债务人之债权的债权。即使立法明确规定受让人已取得对债务人之债权,也只能是口惠而实不至,因为这种规定背离了债的本质特征和内在逻辑,对受让人并无实益。
四、实益考量之二: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认为,不管是出让人及受让人基于转让契约而发生的债权关系,还是出让人或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关系,基于债权关系的相对性,均不可能发生对第三人(出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以外的人)的效力。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即债权的“移转”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本是一个不存在的问题。
债权让与可能涉及的第三人, [20] 首先是在受让人之后再次自出让人处受让债权的人(再受让人)。如果在第一次转让后,转让人进行了转让通知,再受让人当然无法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这并非债权转让有什么对第三人的效力,而是出让人当然不能将已经属于受让人的债权转让与他人。问题关键在于,如果出让人未就第一次转让进行通知,而就第二次转让进行了通知,是再受让人取得对债务人之债权,还是第一次受让人在转让通知前便取得债权?如果再受让人能取得债权,则是否定债权转让对第三人(再受让人)的效力。 [21]如果再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则是肯定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但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怎敢有偿受让他人之债权呢?因为谁也不能确定(或者根本无法确定)他就是第一次债权受让人。 [22]如果通知不是债权移转的条件,未通知的债权转让有对第三人的效力——而债权转让又非要式行为——那么,出让人便可以在争议发生后,随意指认谁是第一次受让人(除非被指认的受让人自己否定出让人的指认);即使其虚假指认被其他受让人推翻(这种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因为此时出让人的陈述本身就是证据),对其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因为其无论如何都要向被认定为第一次受让人以外的其他受让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让一个人(出让人)在事后(多次债权转让引发争议后)随意决定他人的权利归属问题,且无需面对任何后果,这是任何一项合理的民事制度都不应容许发生的局面。但如果转让通知是债权移转的条件,这种局面便可以避免。此时在指认何次转让最先进行了通知方面,债务人处于更权威的地位,而正确地指认第一次通知对债务人是最有利的,因为一旦债务人的虚假指认被推翻(这在举证上并无额外的困难),债务人便要对真正的第一次让与通知的受让人再行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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