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的认购者通过认购债券而取得对债券发行人的债权。债券是债权的“证券化”,而证券化的目的之一即是便于债权的转让。最便于转让的债券是无记名债券,但即使是无记名债券的转让,在出让人向受让人交付债券之前,受让人并不能取得债权,更不存在对债券发行人的效力问题。为什么在一般的债权让与中,债权让与一成立或者原因关系一生效,受让人可以被认为已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只是对债务人不生效),而在最便利之债权转让形态——债券转让——中,受让人要取得对发行人的债权,却有赖转让合同的履行(债券的交付)呢?实际上,债券转让制度对债权移转的条件界定,无意中(笔者相信立法者是无意的,否则他们就会修改民法中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契合了债的本质特征和内在逻辑。债券的交付使受让人同时获得了对发行人的债权,以及对抗发行人的效力(实际上两者应该是一回事,是一枚硬币不可分离的两面)。债券的交付之所以能产生,或者说被立法赋予债权移转之效力,恰恰是因为对债务人(债券发行人)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债券的交付所取代,或者说债券本身蕴涵着对发行人的通知。债权证券化之所以能使债权转让更为便利,就是因为出让人与受让人无须就每一次让与对发行人进行通知,只须债券的最终受让人向发行人提示债券,便可行使债权。
三、实益考量之一:转让的通知主体及通知前“债权移转”对出让人的“效力”
债权转让非经对债务人的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或者说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是为各国立法之通例。但是否出让人与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各国立法则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97条规定,让与人和受让人似乎均可通知。但其第297条第2款倒是饶有趣味:“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而有疑问的恰恰是,受让人的通知是否和出让人的通知及“让与人所立字据”之提示有“同一之效力”。 [12]笔者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只能由出让人作出,始对债务人发生为债务人利益之效力(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给付), [13]而只有通知的方式使债务人于今后足以证明该通知的存在时,始发生为受让人利益的效力(债务人应该向受让人给付)。 [14]因为,债务人对债权之转让,不得拒绝,故不得因转让(或转让通知)而受不利益。 [15]
如果债务人之通知也可发生上述效力,则要么使债务人蒙受不测:如果债务人拒绝向受让人给付——而债权转让的确真实有效——债务人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进行给付——而债权转让却不成立或不生效——债务人对出让人的债务仍不消灭;要么为避免债务人的风险而使出让人蒙受不测,包括债权的无端丧失等。当然,如果受让人能向债务人提示出让人制作的或者其认可的转让证书,且债务人能够确信该证书的效力,则与通知具有同一之效力,盖此时出让人(而非受让人)的通知——正如在债券之转让中——已经包含在该证书之中。
在出让人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前,即使受让人提出请求,债务人也无须向其清偿,甚至不应向其清偿,除非债务人愿意承担全部的风险,包括其清偿仅为对“受让人”的非债清偿,因而并不使其对原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但债务人却可以向出让人进行有效的清偿,并使其债务消灭。即使债权让与成立或原因关系生效,在出让人向债务人请求并受领给付后,受让人其实也就永远不可能获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因为作为债权转让“标的物”的特定债权已经消灭;受让人只能行使其基于原因关系——在两种立法模式下均如此——而对出让人的债权,要求其承担违约(债务不履行)责任。如果按照传统立法与理论,受让人也可向出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此种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管在效力上(都是债权)、给付范围 [16]上、还是在举证责任上,和基于出让人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都不会对受让人更为有利。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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