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是对于特定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即一方(债权人)对于他方(债务人),有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为之之义务。 [9]债权的效力属于对人(特定的债务人)的相对效力,并因此区别于物权,后者则包含对世(物权人之外的不特定之任何人)的绝对效力。绝对性是物权基本的效力特征,不具备绝对效力的权利都不是物权;反之,相对性则是债权基本的效力特征,缺乏特定义务人或者其效力不能指向特定义务人的权利也不是债权。一方面认为债权让与一成立或者原因行为一生效,受让人即获得出让之债权,但(非经通知)其债权却缺乏对债务人的效力,这种主张与债的本质属性和内在逻辑有所抵触。
在以物之所有权移转为目的的买卖关系中,买卖合同一旦生效,买受人就可以要求出卖人按照约定进行物之交付(动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不动产)手续,以向买受人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但在交付或者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并不能获得作为物权之一种的所有权,即不能取得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的对标的物之支配资格。买受人若要获得这一资格——实际上是使所有其他人成为其(在一个物权关系中的)义务人——则必须将该事实告知所有其他人,“盖他们若不知有物权之移转,却要受其拘束,难免蒙不测之损害”,如交易安全之不保等。但如果因此要求买卖合同当事人将物权移转之事实,逐一通知所有其他人,则困难至甚,几成不可能之事。因此,立法将交付或者变更登记视为有此作用的一种概括通知手段,并将它们定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在交付或者登记之前,买受人就该标的物而言,实际上仍具有可以对抗出卖人的权利(请求移转所有权之债权)。只要该权利不消灭也无瑕疵,且出卖人仍是所有权人,买受人总可以要求其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尽管其他人可能在此之前受让标的物之所有权,这并非因为买受人就标的物的权利不能对抗出卖人,而是因为其不能对抗其他人。可见,在买卖合同生效后,交付或者变更登记前,买受人不应获得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的权利,即不能获得双方想通过买卖合同移转的物权,因为不特定的义务人并未得到通知。买受人可以也应该获得能够对抗出卖人的权利,因为只有具有处分权的出卖人才能够使其获得物权,亦即使其取得具有对世效力的对标的物之支配资格。但人们并未将买受人对出卖人的权利视为对出卖人有效的“物权”,而仅界定为可请求出卖人移转物权之债权。 [10]
如果上述出卖人(出让人)向买受人(受让人)出卖的不是物,而是其对第三人(债务人)的债权,则上述买卖合同则变为一债权有偿转让合同。受让人通过该合同欲取得具有对人(即债务人)的相对效力之请求资格,即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物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欲取得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的对标的物之支配资格(以所有其他人为义务人的物权),只要他取得的权利(对出卖人的债权)无此效力,则其也尚未取得此种资格,因而也未取得物权,而只能要求出卖人通过特定的行为赋予其上述资格,从而最终取得物权。在债权转让中,受让人欲取得的是具有对人(债务人)的相对效力之请求资格(以债务人为义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受通知前,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并未使其获得对债务人的请求资格,而为什么我们却认为他已经取得了作为债权转让“标的物”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而不是仅仅取得要求出让人赋予其上述资格的对出让人的债权呢?
在物之买卖合同中,交付和登记是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交付和变更登记作为法定的物权移转的公示方式,实际上被立法视为是对世上所有的人进行通知, [11] 因此,买受人也就获得了可以对抗所有人的权利(物权)。而债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同样可以有随后的履行行为,即由出让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只有出让人的通知才能使受让人取得可以对债务人有效的权利,即原本属于出让人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