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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对传统立法与理论的反思

通知: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对传统立法与理论的反思


张雪忠


【摘要】债权转让经通知方发生权利移转效力。通知前,债权即发生移转的理论及相应立法,均背离了债的本质属性和内在逻辑,已经并将继续造成理论上的尴尬和实务上的不利。债权转让的通知应由转让人实施,或由转让人委托受让人实施。
【关键词】债权转让;转让通知;债权移转
【全文】
  一、导言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1] 此时债权人即为出让人,第三人为受让人。不同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对债权转让的内涵有不同的界定,其区别在于物权行为是否在立法和理论中得到承认。在物权行为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中,债权转让(债权让与) [2]系指不害债权之同一性,以债权移转为内容的准物权契约 [3];债权让与作为处分行为的一种,区别于作为其原因的负担行为, [4] 如买卖、互易、赠与等,后者仅使出让人负有向受让人让与债权之义务。在非物权行为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中,并不将债权转让的原因与债权转让本身区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让的原因,如债权之买卖、互易、赠与等,作为单一的法律行为,既包含使出让人负有向受让人转让债权之义务的内容,也包含当事人转让债权的意思。
  笔者主要探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移转的条件,即是否债权让与一成立(在物权行为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中),或者包含债权转让之内容的原因(基础)关系(在非物权行为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中)一生效,受让人即取代出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上述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及相应的理论体系均认为,债权让与一成立,或者原因关系一生效,受让人即取代出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5] 但非经出让人或受让人 [6]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 [7] 上述主张在理论上背离了债的本质属性和内在逻辑,未遵循权利移转的逻辑要求,在实务上也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困惑,并造成甚不合理的结果。笔者认为,在债权转让中,债权让与的成立或者原因关系的生效,不应当然使受让人取得债权,只有在债务人受债权转让通知时,债权才实际发生移转,并且此种通知只能由出让人作出。
  二、理论辨析:对债务人之通知应是债权移转的条件
  各国立法及民法理论几乎均主张,债权之转让,依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或者相应的原因关系,即生债权移转之效力,其间不存在履行行为;但非经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盖债务人不知有债权之让与”,却要受其拘束,“难免蒙不测之损害”。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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