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和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应该充分发挥当事人合意的作用,使和解制度与调解相互补充和衔接。
1.和解的启动时间:和解可以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进行。 [86]
2.和解的启动主体:只能由当事人主动启动和解程序,法官只可以建议当事人和解,但是法官不得参与和解,可以由双方律师参与和解。
3.和解的期限:应该对和解程序的期限进行规定,避免诉讼迟延。
4.和解的效力: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结案:撤诉、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申请法院作出合意判决。
5.法院的审查:对于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或申请法院作出合意判决的,法院对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查,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院应当确认和解协议或作出合意判决,并在判决中注明系合意判决。
凡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或者作出合意判决的,当事人不得上诉。
对于调解和和解的案件,不论是达成调解协议还是法院确认和解协议以及法院作出合意判决的,应当减少诉讼费用。
四、其他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当事人处分权的救济制度。是权利就应该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能称其为权利。我国对当事人起诉不予受理等有相应的救济制度,但并不完善,而且大量的处分权并没有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因此,除了从整体上赋予当事人享有对处分权受到侵害进行救济的权利,还要从具体的处分权入手,分别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改变当事人处分权遭到侵犯却缺乏救济措施的现状。
(二)改革完善监督机制。第一,取消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不当的监督。如对于当事人撤诉权的监督应该调整。当事人享有撤诉权,取消审判权对当事人撤诉的审查,即使有违法、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也无权禁止当事人撤诉,法院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来解决。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原告可以撤诉。原告在被告已经进行答辩后提出撤诉,应该征得被告同意,此时法院可以进行监督,被告不同意的,原告不许撤诉;原告在被告进行答辩之前,可以不经被告同意直接撤诉。二审程序也是如此。第二,加强对当事人滥用处分权行为的监督。当事人在诉讼中滥用处分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例如滥用起诉权、反诉权、回避申请权、异议权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与保障当事人处分权有关的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如法官释明权、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一定范围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等。
结束语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的重要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其理论上的重要性与司法实践中的虚化性的反差之大,也是当事人诸多诉讼权利中最为突出的。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深入,探讨并合理界定当事人处分权与审判权的界限,会越来越受到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