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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状况调查研究(上)

  其次,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现象是否依然存在?
  因为法院案件的增多,实行流程管理严格审限控制,法官一般很少有耐心和时间反复给当事人做工作。据笔者对案件庭审的观察,在庭前当时拒绝调解或者调解未成功的,开庭审理过程,一般是在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后,法官会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只要有一方说不同意调解,法官一般不会再问另外一方,直接宣布不进入调解程序。另据基层法院的法官分析, [62]当前基层法院案件多,工作压力较大,该院民事案件审判员每月平均结案30件以上, [63]一般半天安排两个庭,因此一旦当事人表示不愿调解或者双方当事人初次调解失败,法官没有更多的时间对双方进行说服调和工作,只能采取判决方式结案,以保证结案效率。笔者的调查也印证了这一点。
  调查:如果当事人一开始没有同意调解方案,法官再次乃至多次找双方调解的情况:
  
  再者,法官的双重身份对调解自愿有无影响?
  在法官普遍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时,作为调解者的法官,其同时具有的案件裁判者的身份对强制调解有着切实的影响和有力的保障作用。可以说,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不仅是法院调解大部分问题的根源,同时也是调解本身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得以爆发的导火线。 [64]那么即使是在法官的调解偏好减弱的情况下,法官调解不成进而作出裁判时,不可能不受到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讨价还价以及对判决结果接受程度的影响,产生先定后判的弊端,会失去本应有的中立性,从而有损于司法公正。
  对于自愿原则而言,偏重调解,强制调解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和,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而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又极不平衡,要用一个简单的判断来概括全国法院民事诉讼运作的现状是不明智的。但是起码在大多数高级别的法院和越来越多的城市法院,过去那种强职权主义的、家长式的诉讼模式已经不占主导地位,取而代之的是程度不同但较过去更为民更为规范的诉讼模式。在这类新类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受到了更多的尊重,相应的那种以法官为主导的调解方式逐渐式微,以当事人行为为主导的判决方式逐渐扩张。 [65]
  (三)其他问题
  赋予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的反悔权是否适当?简易程序规定的调解前置如何才能避免落入强制调解的泥潭?另外,最近两年,上至最高法院,下至人民法庭,都重新强调了法院调解的重要性,如诸暨法院要求审判人员除法律规定不适用或不能调解的外,其余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同时,通过对审判人员案件自动履行率的适当考核来促使更多、更好地运用诉讼调解。2001年吉林白山市法院要求将调解率纳入岗位责任制,2003年要求全市法院调解率最好达到80%,强调审理民事商事案件要以调解为最佳结案方式,要求对发生在农村的案件,要百分之百地努力做好调解工作。 [66]调解率也在不同程度地回升。许多法院结合其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措施对新形势下的调解进行了各种有益的探索,如加强庭前调解,实行调审分离,尝试委托调解、联合调解等等,不再重走漠视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老路,这对重构调解制度,发挥调解优势,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如果过分强调调解,如要求所有案件除了法律规定不许调解的外,一律要进行调解,还有的设定调解率等等,这会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官加强调解,很有可能又导致强制调解的复活。
  四、当事人行使和解权与撤诉权的状况及相关问题
  (一)和解权行使的状况。与我国的诉讼调解相比,诉讼和解更强调其合意性,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和解的规定极其简单,仅在51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当事人对和解权的行使,不会受到审判权的干预,问题是,和解权的效力没有得到审判权的保障,几乎成为游离于诉讼之外的权利。
  法律上没有规定法官介入当事人的和解,但是实践中,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往往是在法官进行调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如山东日照东港区法院调解一起因孩子打架引发的邻里纠纷案,使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湖北法官在对一起案件的审理中,做了大量细致的调解工作,终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了和解协议。 [67]一般来讲,如果没有法官的介入,当事人很少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这也和法律规定的和解制度不完善,没有保障的原因有关。当然,法官介入当事人的和解过程,也不一定就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关键看怎样介入和介入的程度。
  实践中,和解最大的问题就是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尽管也是双方合意,但它的效力甚至不如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协议能否得到履行,完全取决于负有义务当事人一方的好恶、意愿。和解协议达成后,一般是当事人撤诉或者在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制作调解书。如果当事人撤诉的,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当事人只能再次起诉。
  调查:您审理(代理)的当事人和解的案件,以什么方式结案的多? 
  
  调查: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在撤诉的情况下,以后又起诉的情况: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诉居多,撤诉有诉讼费减半收取的益处,但是因为当事人诚信的缺失,面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很容易拒绝履行,这也就是撤诉后再起诉的比例高达约48%的原因。其实,这也是当事人尤其是拒绝履行和解协议一方拖延诉讼的又一伎俩。
  (二)撤诉权行使状况。法院对当事人撤诉权的审查一直遭到学界的口诛笔伐。确实不允许当事人撤诉,是对当事人处分权侵犯的最明显表现。那么实践中法院不同意当事人撤诉的有多少呢?还有就是法官动员当事人撤诉的情况又有多少?
  调查:您代理(审理)的案件一、二审中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有无法院不予允许的情况?
  
  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几乎全部允许,只有几个法官称是因为当事人撤诉涉及违法事实或明显规避法律,没有允许其撤诉。
  调查:您代理的案件中,法院动员当事人撤诉的情况:
  
  动员当事人撤诉,也是干预处分权的表现,实践中,这种现象还不少,有72%的法官曾经动员过当事人撤诉,律师遇到的比例更高。有法官称:坦率说每个审判员都有过,有的效果还不错。
  (三)其他问题。一是处分权救济途径的缺失。如当事人管辖合意被否决、申请调解遭到拒绝、调解协议合法但是法院不予准许等等,没有救济途径。二是当事人对处分权的滥用。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处分权,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必须依法进行。如滥用起诉权:为了不正当目的动辄起诉;滥用管辖异议权:毫无根据提起管辖权异议,故意拖延诉讼;滥用上诉权:上诉就是为了拖延判决的执行;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申诉权等。对于各种处分权的滥用,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没有赋予审判权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
  五、调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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