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选择权初见成效,法院审查并未限制当事人行使选择权。通过调查,可以看出,赋予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使本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在加快案件审结速度,减轻审判压力方面已经初见成效,而且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情况,即(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第五项规定过宽,在理论上有可能成为法院干涉当事人选择权的依据。但实际上并未如此,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大都没有遭到法院审查的否决。由于审判任务重,法院也希望尽量能够适用简易程序。
2.当事人没有选择将本属于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但是享有异议权。调查显示,尽管赋予了选择权,但当事人并未积极地选择简易程序,相反,有不少当事人希望适用普通程序。通过座谈得知,当事人希望选择普通程序的原因主要是担心简易程序在程序上的省略和由独任法官审理,不利于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然也不排除有一方当事人想借此拖延诉讼的情况。调查中有律师称很多情况是当事人希望适用普通程序,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只是赋予了当事人选择将本属于普通程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将原本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但是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异议权,即第3条规定的,“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该异议需经过法院的审查。也就是说当法院认为案件属于简易程序的(或者属于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普通程序。
3.程序转换过程中的处分权。第一,已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在《简易程序规定》出台之前,只有法院才能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且除了案件确实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还有不少情况是法官在简易程序审限内不能结案,为了延长审限而转换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异议经法院审查成立,那么当事人也享有了程序转换的处分权。 [45]问题是,如果法院依职权转换为普通程序,当事人有没有权利主张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呢?有法官认为,“对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移,当事人仍有其选择权利,如当事人不同意转入普通程序,那么法官应当及时审结案件,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不到位而致败诉的后果。” [46]
第二,已经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向简易程序的转化。最高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1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按照《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第2款,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也就是说,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必须以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为前提,法院不得主动或者强迫适用简易程序。
4.当事人选择权因流于形式的合议庭以及简易程序不简易而被虚化。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就应该得到相应的、切实的利益,也就是说,选择简易程序就要获得迅速、快捷而经济的纠纷解决利益,选择普通程序就应该获得充分程序保障下的实体公正。但是,目前的程序选择权并未真正能给当事人带来相关的利益,主要是具体制度的设计不能保障该权利的实现。
调查过程中,律师提出合议庭有名无实,多数为挂名法官,当事人即使选择了普通程序,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长期以来,我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合而不议”的习惯做法。因此,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每一个具体只有一位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表个态而已,从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合议制应有的功能完全没有发挥出来。 [47]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只是简化了传唤当事人的程序、缩短了审限、实行独任制,其他诉讼环节与普通程序无异。当事人所以选择普通程序更多的是看重由多人组成的审判组织对案件审理质量的保障。而合议庭流于形式,则使当事人的选择权落空。 [48]同时,简易程序的繁琐,当事人即使选择了简易程序,也得不到应有的便捷,选择权被虚化。不过,《简易程序规定》完善了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以弥补
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可以有效地使简易程序的程序效益优势得以发挥。 [49]
三、当事人行使申请调解权的状况
当事人有权选择双方合意终结诉讼程序,调解就是其中的一种形式,它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双方合意是调解的核心,是终结诉讼的正当性的体现。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一直遭到各种质疑。自八十年代以来,在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偏重调解的规定和做法受到学界一致的批评。
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针对调解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隐性强制调解,还是有许多专家学者给予了强烈的关注和深刻的批判。与此同时,随着全国法院系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开展,庭审功能的强化,相应地淡化了调解。于是我国一些法院在近年来的各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对调解大多也持漠视态度,因而法官在审判案件时重判轻调,从而使案件上诉率及申诉率等大幅攀升。 [50]最近两年,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又重新强调调解。尤其是在2003年8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院长提出了进一步强化诉讼调解工作,努力提高调解结案率的要求,更是推动了调解的重兴。一年来,各地法院普遍重视诉讼调解工作,使诉讼调解又开始焕发出勃勃生机。那么,近些年来诉讼调解到底是一种什么状况呢?当事人基于调解的处分权是否得到了审判权的保障呢?
(一)有关调解基本问题的调查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对调解的几个基本问题的调查:即谁来启动调解程序?在什么时间启动?由谁提出调解方案?
调查:一般情况下主动要求(建议)进行调解的,法官和当事人的比例大约是多少?
主动建议进行调解的法官要远远多于当事人,为什么当事人不主动要求调解呢?据了解,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一方面要求法院主持公道,另一方面,觉得首先提出调解是向对方示弱,但是如果有律师参与的话,当事人主动要求调解的稍微多一些,原因是有些律师能够根据案情,向当事人提出调解的建议,尤其是代理被告方的律师更是如此。法官主动建议启动调解程序,会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呢?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制度下,盖而言之侵犯处分权并不妥当,因为建议调解程序的启动与否,并不必然导致调解程序的必然启动,更不意味着妨害或剥夺了当事人的调解启动权。
调查:您审理(代理)的案件,调解程序分别在哪个阶段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