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提到的不少是法院违反规定不当受理的情况,诉讼实践中决大多数案件的受理还是符合现行管辖权的规定的。那么问题就是,符合管辖权受理的案件,是否还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同样可能产生地方保护主义,或者说,目前体制下法院有地方保护的嫌疑。因为法院与地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其中不但有为地方企业保驾护航,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考虑,还有法院自身的人财物受地方政府支配,难以抵挡来自党政领导的各种干预的原因,以及法院在当地各种各样的人情地缘关系等等。人们用体育比赛的“主客场”来形容案件的管辖, [34]往往出现打官司先打管辖的情况,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力争在本地打官司,打主场,而一旦不在主场,则纷纷提起管辖异议。有的还借此拖延诉讼,例如,在简单的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先是在15天答辩期的最后一天提出明显不能成立的管辖异议请求,接着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然后又故意迟延缴纳上诉费。 [35]
民事诉讼法在细化管辖的具体规定后,还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协议管辖除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外,还从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就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合意,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法院的权利,它的设立意味着“当事人的处分权进一步扩大,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性进一步增强。” [36] 协议管辖的设立,减少了当事人对于管辖权的争议,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相对中立、超脱的法院。但是不能不看到,现行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其他的财产性纠纷、侵权纠纷都不适用。而大陆法系各国的国内立法,多数没有这样的范围限制。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规定:争议产生以后,诸当事人得始终协议其争议由某一法院裁判,即使按照请求之数额,该法院并无管辖权,亦同。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11条也规定:当事人以第一审为限,可以以协议决定管辖法院。从大陆法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协议管辖的实践看,除了与人身密切关联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外,其他事项的争议大多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 [37]因此,我国的协议管辖范围过窄,直接制约了当事人处分权的实现,也使该制度的有效性大大降低。调查问卷也反映了这一点。
调查:您认为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协议管辖是否真正发挥了作用?
(三)其他问题
1.法院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证据材料的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被限定在有利害关系的范围,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实体审查; [38]对当事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先审后立的情况依然存在。限于篇幅,不作具体调查分析。
2.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形式违法。对于不予受理的案件,法院有时不作出书面裁定,而是代之以不予受理的通知,有时根本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只有书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才能作为不予受理的证据,提起上诉,不出具书面裁定,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一点在有些高级法院制定的文件里也能见到。 [39]
调查:对于不予受理的案件,法官未出具书面的裁定书的情况:
二、当事人行使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选择权的状况
一审中,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一直以来完全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当事人没有任何的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对原本属于普通程序的案件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是司法实践中落实当事人处分权的一个重要举措。那么,法院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是否一定侵犯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法院依职权适用有无正当性?赋予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之后,诉讼实践中该权利行使状况如何?
(一)《简易程序规定》出台之前的状况
《简易程序规定》出台之前,简易程序的适用完全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的。法院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不必然侵犯当事人选择权,而是具有正当性。因为司法资源是一种稀缺资源,诉讼程序的繁杂必然导致诉讼的迟延,造成资源浪费,变相阻碍公众接近法院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没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尽可能获得更多的服务。 [40]但这并不是说,当事人就不应该享有选择权。程序选择权应该由当事人享有,法院也有权力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
同时,法律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和条件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造成了法院在决定适应简易程序时,不但有完全的自主性,还有极大的随意性。法官甚至可以根据法院不同阶段审判任务的轻重与否,决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当事人除了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发言权,不能提出异议,这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漠视。
事实上,这种做法产生了两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结果:一是当事人希望适用简易程序,尽快结案的,法院直接适用了普通程序。法院之所以适用普通程序,有的是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案件难易程度的判断不同;有的是尽管案情简单但是感把握不大,为增加“保险系数”而适用普通程序。 [41]二是当事人希望适用普通程序的,但法院认为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了简易程序。实际上近些年因为案件上升幅度大,许多法院审判压力大,倾向于扩大适用简易程序; [42]加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界限不清,实践中难以把握,导致许多基层法院在收案时往往将所有案件均列为简易程序案件,一旦在审判过程中不能在法定时限内审理完毕,则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 [43]
(二)《简易程序规定》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从而赋予了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但是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建立在诉讼契约基础上的,必须有双方的合意,单方无权选择。
该司法解释出台时间不长,因此据以分析的调查结果比较单薄,有一定的局限性。 [44]
调查:您认为赋予当事人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对审判工作有什么影响?
调查:原属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有多少?
调查:当事人自愿选择简易程序而法院审查没有同意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