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坚持其对艾希曼具有管辖权,指出绑架艾希曼是“志愿者所为”,而且艾希曼同意到以色列受审,但以色列愿意对绑架行为向阿根廷道歉。最后,阿根廷接受了以色列的道歉。艾希曼经耶路撒冷法院审判后判处死刑。
在“艾希曼案”问题上,以色列(包括以色列支持)的绑架行为侵犯了阿根廷的主权这一事实是确凿无疑的。因此,安理会要求以色列应对阿根廷进行赔偿。但阿根廷提出的艾希曼在“二战”中犯下罪行时,以色列国家还没有成立,因此以色列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以及以色列应将艾希曼送回阿根廷的要求没有得到支持。在“艾希曼案”发生的年代,国际社会更多关注的是艾希曼因其所犯罪行应受到惩罚,而对以色列通过绑架使艾希曼受审的不法性以及耶路撒冷法院的判决没有提出过多的异议。
在安理会的辩论中,以色列代表提出,是艾希曼被扣押对国际和平造成威胁吗?不是!事实上,真正的对和平的危险在于艾希曼不受处罚。前苏联则指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以及联合国成立后国际社会一直要求将纳粹战犯送上法庭,绳之以法。阿根廷没有逮捕、 引渡艾希曼明显地违反了国际政策、协定和联合国决议(注:Matthew Lippman,Genocide:The Trial of Adolf Eichmann and the Quest for Global Justice,Buffalo Human Rights Law Review,2002,p 45—52。)。
“艾希曼案”暴露出国际法上有关控制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的诸多问题。一方面,依国际习惯法,各国都可以对战争罪行使普遍管辖权,但在没有条约明确义务的情况下,一些国家可能不会主动行使管辖权,在艾希曼被绑架之前阿根廷就属于这种情况。这就可能出现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情况。另一方面,当有国家愿意对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行使管辖权时,由于嫌疑犯所在的国家不愿意引渡,这就导致愿意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因为罪犯不在境内而无法对犯罪人进行审判和处罚,在绑架艾希曼之前的以色列就属于这种情况。这同样可能出现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情况。因此,只规定国家对国际犯罪所具有的普遍管辖权力是难以有效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还必须明确规定国家对国际犯罪所应尽的管辖义务以及在相互行使管辖权方面所提供的国际合作。在“艾希曼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以色列对艾希曼所犯罪行具有普遍管辖权,但以色列没有权力在阿根廷逮捕艾希曼。以色列要行使对艾希曼的管辖权,必须通过阿根廷的协助来实现对被告的审判和处罚。正是在此案后,国际社会在国际
刑法公约中,不仅注重规定国家具有对国际犯罪进行普遍管辖的权力,也注重规定国家具有对国际犯罪进行普遍管辖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