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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公约中的“保护主权”条款探析

  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2003年公约”)也是在第4条规定“保护主权”的条款:
  1.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当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States Parties shall carry out their obligations under this Convention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s of sovereign equality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of States and that of non-intervention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other States.)
  2.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机关的职能的权利。(Nothing in this Convention shall entitle a State party to undertake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the exercise of jurisdiction and 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that are reservedexclusively for the authorities of that other State by its domestic law.)(注:上述英文本引自联合国官方文件:A/RES/55/25;A/RES/58/4。以中英文的方式列出“保护主权”条款内容,是为了对比分析。)
  通过中英文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2003年公约第4条保护主权条款的规定除了将2000年公约第4条第2款中的“entitles”替换成“shall entitle”外,其余用语完全相同。
  二、保护主权条款是确保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各国主权并行不悖的重要措施
  国际刑法是适应国际社会控制国际犯罪需要的产物。各国主权平等是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各国在控制国际犯罪的过程中应遵循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不言而喻的,这之间难道还会有冲突吗?
  其实,由于国际刑法保护价值的多元化,国际刑法不仅保护主权,也保护人权;不仅保护经济,也保护环境。国际刑法的保护利益、保护价值和保护规则之间的冲突不仅是可能的,还是现实的。我们首先看“艾希曼案”。艾希曼(Adolf Eichmann)是纳粹机构“犹太人事务中央局”头目,被控犯有“灭种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杀害数以万计的犹太人负有罪责。艾希曼本属于纽伦堡法庭审判的对象,由于其潜逃未能在法庭受审。以色列发现艾希曼在阿根廷后,于1960年5月派人到阿根廷将艾希曼绑架回耶路撒冷进行审判。阿根廷发现艾希曼被绑架到以色列后,对以色列侵犯其国家主权的行为提出抗议,并将此事提交到联合国安理会处理,联合国安理会就此事进行了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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