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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国务院审查《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建议案

  建议人认为上述两部门规章均不属于《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并且明显属于《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种法定情形中的几种。因此建议人提出审查建议,理由如下:
  1、两规章都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立法依据,但物权法明文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没有授权部门规章可以作出规定,规章规定显属五种法定情形中的“超越权限的” 情形。
  2、两规章都分别规定了“土地登记簿”和“房屋登记簿”,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相左,规章规定显属五种法定情形中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情形。
  3、两规章都分别规定了“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而上岗证书又分别由两部门分别颁发。这样的规定显属五种法定情形中的“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情形”。
  4、两规章明显不符合《规章制度程序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原则,规章规定显属五种法定情形中的“违背法定程序的” 情形。
  5、立法法八十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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