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
物权法》上并未规定担保物权实行的自力救济途径,但并不表明本文作者不赞同我国法上应承认和规定担保物权的自力救济途径。本文作者以为,担保物权的实行制度的设计应置重于提高交易效率,并在程序上关注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达到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间利益的衡平。担保物权实行的自力救济途径在提高交易效率方面无疑堪称上选,但其弊端主要在于其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保护不周。但如果在制度设计时为担保物权人设定清算义务,上述弊端即可克服。
【注释】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徐武生:《
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参见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
关于以上规定的不同理解及其评价,详见高圣平:《
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以下。
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1期;肖建国:“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1日第3版;高圣平:《
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以下。
参见梁慧星:“
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山西大学学报 (哲社版)》2001年第3期。
梅夏英、高圣平:《
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5页。
江平主编:《
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8页。
质权、抵押权同属约定担保物权,作同一处理应无问题。虽然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但同属法定担保物权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前述《
合同法》第
286条)的实行规则亦与抵押权的实行规则相同。因此,可以认为,留置权的实行亦应与抵押权的实行作同一解释。
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原来只有申请拍卖抵押物事件的规定,2005年修正该法时增列申请拍卖质物、留置物事件,可见一斑。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8页以下。
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以下。
参见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1页。
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9页。
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2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