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
物权法》和《
合同法》上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规定,民事程序法上是否有足够的程序供给?
(二)担保合同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
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担保合同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这里要回答的问题是担保合同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执行根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民事强制执行的各类法律文书,又称执行依据、执行名义、债务名义等。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目前的执行根据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其中又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和支付令;经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其他机关或机构制作的且法律规定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又包括我国国内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11]很明显,担保合同(经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除外)不属于上述各种执行根据之列,在我国现行法坚守执行根据法定原则的制度框架之下,担保合同无从作为执行根据。
通说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实质要件,即必须表明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执行力;必须指明债务人应为特定给付以及给付的具体内容;给付的内容必须合法且适合于执行。[12] (2)形式要件,即必须是公文书;必须指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表明应执行的事项。[13]我们姑且将实质要件搁置不论。担保合同不是公文书,亦无从作为执行根据。
有学者认为,“对于部分内容明确,当事人在签订该文书时就有直接强制执行意向,从法理来说也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非诉讼文书,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以实行债权人的权利。”[14]该学者进而认为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直接作为执行根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也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流转进度加快,一些未经审判、仲裁庭公证的文书也需要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如依建筑工程款结算凭证即可申请执行等”。[15]为了适应这一需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30条第1款第7项、第四稿第12条第8项均规定法律可以另行规定执行根据。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开放而又谨慎的态度上,我们可以看出起草者的暖昧态度,他们也无法把握民事强制执行法上应当赋予哪些私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由此我们可以推论,除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之外,担保合同在未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也很难作为执行根据。
本文作者主张,在目前担保物权实行的公力救济途径无再造空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由公证机构对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担保物权实行的条件成就时,担保物权人即可以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合同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6]
(三) 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担保合同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
既然担保合同不能直接作为执行根据,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担保合同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再依裁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对于担保物权的实行,担保物权人原则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理由是: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物权,权利人可直接对物的价值加以支配并排除其他一切人的干涉,而不需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即使在不占有担保财产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也是以控制抵押物的价值并得以从中优先受偿为目的的。担保物权人请求法院以拍卖担保财产实行权利,正是将物权转化为法院对担保财产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然属于担保物权人依担保财产价值直接取偿的一种表现,而无需依靠义务人来实施某种行为。法院作出的许可拍卖、出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即为执行根据。[17]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30条第1款第2项关于“人民法院依留置权人、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申请,对留置物、抵押物或者质物所作的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作为执行名义的规定,第四稿第12条第2项关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许可对担保物进行拍卖的裁定书”、第3项关于“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作出的许可拍卖建设工程的裁定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规定,支持了上述观点,但起草过程中对此项内容一直存在争议。[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