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该案中论文评审和检查的程序设计合乎正当法律程序的“自然正义”原理吗?亦言之,此种程序安排契合大学自治的内在要求吗?笔者试图在两种语境下对此进行分析和解读。在理想状态里,即大学的自治力和自律力都非常强并足以满足学术自由的规律性要求的情况下,学位论文的评审应该是一次终局的,并且这种终局性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即便是法院也仅能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审查评审人员的资格问题、是否需要回避的问题以及“有无不当联结”存在等问题——而不能涉足专业评量的实体内容,因为包括法官在内的外行于此情境中并不具有“专业判断”的能力和知识水平。如果制度设计是采“二级以上评审终审制”并保证第二次的评阅人亦是同行专家,就会产生这样的法治困境:我们如何证明第二次的结论就一定比初次评审的结果更加“专业”与正当?换言之,第二次的专家就一定比第一次的评审专家客观和公正吗?既然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二次所选专家的道德优势和专业能力,为何不在第一次评阅时就直接作出正确的选择呢?可见,程序并不涉及真理及其评判标准的实质性问题,其仅仅是一个价值预设,法治也是人类退而求次的“无奈选择”,[5]我们必须假定它的正确性并对此形成内心确信,因为作为“世俗宗教”,“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6]故此,学位论文的评审以一次为已足。至于评阅人究竟选择几位才算合适的问题,笔者以为评阅专家的人选必须是奇数。不过,由于一位评阅人的观点带有太大的偶然性和机会主义色彩,硕士学位论文以三位、博士学位论文以五位评阅人为宜。对此,有些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质疑:“学术界不是人人平等的民主政体,而是受过训练的有才智的人的一统天下。”[7]因为“民主可能导致一个文化的逐渐的坠落,至少可以说文化的逐渐平庸化”。[8]“一群盲流加起来不等于一点知识”。无庸讳言,学术问题更强调专家的权威和精英的统治,民主并非普适的最优方案,可是这也并不完全排除在一定层面上对民主机制的适当吸纳与合理借鉴。正如司法是强调专家和精英的,但在普通诉讼程序中仍然依赖“多数决”规则形式裁判结果一样。
从实然的角度讲,普遍法治现状和治理结构决定了国内大学处于自治资源配置不足和自律能力不张的双重困境中,这种自律能力供给短缺的大学治理背景描绘了一个“中国问题”的典型“个案”,也给外力的适当介入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和合法性回旋余地——“自律”不足的空隙只能由“他律”来弥补。故此,“二级评审终审”甚至更多的评审级次设计也就有了合理性和可能性空间,恰如我国目前的医疗鉴定体制一样。问题是,以第二次一个评阅人的认识否定第一次三位评阅人结论的法治基础又在哪里?这无论从民主机理还是从“专业判断”的角度来看,都无法作出“盖然性”的证据支持。可见,现实背景并不排除再评阅,但至少第二次评阅人的组成人数应与第一次相同,即只有相同机理的制度之间才有相互否定或取代的可能性,此其一。其二,本案中,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抛开有侵犯大学自主权的嫌疑不论,从初衷上来看还是具有一定的必要性的。不过,处分指导老师的前提是涉案论文不合格,既然论文有问题为何论文作者的学位不被“吊销”呢?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显然又不具有“吊销”的主体资格。这样,一方面,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事后抽检评审在否定或更改着法定机构“答辩委员会”的结论,另一方面,它又没有权力对涉案学生的学位证书作出任何处理,从而落入了自我否定的困境当中。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在“注水文凭”大行其道的今天,监督是必要的,但监督程序的设计必须因应大学自治精神的特殊要求,任何悖离“学术自由”价值指引的程序安排都可能引发荒唐的结果,结合“刘燕文案”[9]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学力证书评审发放程序亟待完善和重构,而这一切又仰赖教育实践的深化和对实践本身的呵护性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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