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2005年《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之规定,学校根据违纪情节的轻重,可以对学生实施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五种程度不同的处分。“程文”仅赋予了“开除学籍”这一种纪律处理行为可诉性,其前提预设仍是“基础关系”理论,究其实质也无非是对“学生身份关系存废”理论框架的过分依恋与推崇。那么,是不是只有“开除学籍”方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其他种类的纪律处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可诉性呢?笔者以为,任何事物都具有关联性,只要处分行为足以严重影响学生其他
宪法基本权利的正常行使,就有司法介入审查的必要,至少“留校察看”是这样。我们下面以具体个案说明这个问题。
[案例] 潘某是浙江温岭人,2002年9月,她考入四川省南充市西华师范大学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就读。但由于忙碌于“大四”找工作的就业奔波中,潘某在2006年3月18日下午学校的选修课考试时实施了舞弊,为此于3月20日受到西华师范大学“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6月20日,潘某自西华师大毕业,并取得了本科毕业证书。 2006年12月28日,被告温岭市人劳局公布《关于从2006年应届毕业生中招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通知》,决定从应届高校毕业生中公开招考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公布了相关考录条件。潘某自认符合该招考条件,遂于2007年1月9日报名,并于1月20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笔试考试,1月25日潘某以第一名的成绩进入考核范围。2007年1月24日,西华师大作出解除潘某“留校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决定中称该处分解除的效力推至2006年6月。 4月9日,潘某接到温岭市人劳局口头通知,“因原告于2006年3月在学校因考试舞弊,曾受到留校察看一年处分,且未解除,不符合《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中考核的规定,决定不予录用”。 4月17日,潘某以温岭市人劳局为被告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录用的行政决定,并重新作出录用原告为温岭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决定。
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所在大学 “校规” 的规定,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毕业离校时察看期未满的作结业处理,既然自己取得毕业证书顺利正常毕业,就说明“留校察看”处分在毕业前已解除,况且还有随后学校的解除决定为证。而被告认为,招考报名时间是2007年1月7日至8日,而西华师大的解除决定是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表明原告不符合报名条件,因此不予录用的决定是成立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招录活动的激烈竞争性,必须严格贯彻“择优录用”原则方显公正,所以被告以原告未解除“留校察看”处分为由,对其不予录用实属合法与正当。这样,本案的焦点就转化为潘某的“留校察看”处分是否于毕业前解除这一关键问题上。那么,学校准予潘某毕业并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是否可以推定为对其先前“留校察看”处分行为的解除与否定呢?法律行为的推定是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志表达于外部,从而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 笔者以为,法律行为的推定形式仅适用于私法主体,公法主体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解除因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必须以明示方式表达才能显示权力行使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否则会造成诸多弊端。本案的发生主要归因于学校行为时程序意识和法治观念的淡薄,并最终导致了正常毕业学生的“留校察看”尚未要式解除的矛盾与荒唐。若本案原告败诉,其是否可以学校解除行为程序瑕疵为由,针对“母校”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并要求赔偿呢?尽管潘某所受处分仅仅是“留校察看”与在学身份关系的存废无直接关联,但是该处分行为的行使不当却促发了其就业权这一基本权利的严重受损。笔者以为,根据“基本权利理论”所昭示的法治理念,潘某享有起诉“母校”的权利,司法有足够的理由介入审查。
可见,“程文”以“外部性”为判断标准作出的只有“开除学籍”才具有可诉性的结论,有着一定的狭隘性和滞后性,无法完全解释和涵盖现实生活的鲜活与案情的复杂多样。笔者主张,分析大学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既要关照该行为的严重性,又要兼顾处分与学生其他
宪法权利的关联程度,不能仅以是否带有外部性和涉及“基础关系”简单作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尽管并非所有的留校察看都有可诉性,但将所有的留校察看行为统统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作法亦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