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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学生学习权司法救济的范围

  (二)仅包括“损益行政行为”,未兼及“授益行政行为”
  损益行政行为又称“负担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定义务或剥夺、限制其权益的行政行为;授益行政行为则谓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增设权益或免除义务的行政行为。 从整体上来看,“程文”所列举的审查事项无一不是损益自治行政,而对学校当局因授益行为的违法或不当行使引起的学习权争议却只字未提,使自己的结论仅具有“秩序行政”的正当性而缺乏理论的前瞻性。就大学而言,授益行政主要有“奖学金”的发放和“助学金”的评定两类,“三好学生”、“优秀团干”授予等精神性行政奖励由于与本文主旨无直接关系,所以搁置不论, 前者属学习自由权的范畴,其主要法律依据是2007年6月27日通过的《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财教[2007]91号规章”)等;后者则是学习社会权的集中体现,其主要法律依据是2007年6月27日通过的《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财教[2007]92号规章”)等。只是在我国,根据“财教[2007]91号规章”第3条的规定,法定学生要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必须满足“品学兼优”和“家庭经济困难”两个条件,从而使奖学金具有了一定的社会权的属性和特征。其实,这是对奖学金本质的误读,也构成了对家庭条件优越且“品学兼优”学生无意识的歧视与不公。尽管“财教[2007]91、92号规章”表述的是“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但这仅仅表明了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并不意味着资金评定和发放的国家行政属性。资金一旦确定并投入学校,其发放规则和具体分配方案就由各个高校自主决定。上述两个规章亦有同样的类似规定,即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大学自治与谁出资基本没有关系。教育事业的管理不能完全由出资人决定。这一点正是大学理想和教育公益性质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对私法原则和资本原则的突破。……无论是政府还是私人出资者,都不能像公司一样,基于出资而要求按比例划分管理权。” 故此,笔者以为,奖学金和助学金的评审是大学自治事项,该类行为是自治行政行为,如果对违法或不当评审有司法审查的可能与必要,也应该秉持司法谦抑与节制态度。
  根据“财教[2007]91号规章”第5条的规定,“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标准是每生每年5000元” ,而“财教[2007]92号规章”将“国家助学金”的资助额度定为平均每生每年2000元,部分省级财政对此还有配套投入。可见,在正常情况下,一个“品学兼优”学生一年内所获得的奖励和资助远远超过我国部分地区一个或多个农村家庭的年收入。如此高额的给付措施,对于缓解长期以来困扰大学生特别是贫困生的就学压力意义重大,也预示了我国高等教育改革正迈向良性发展的道路。同时,资金来源的财政性和资金总量的有限性也决定了评审行为的严肃性,各个学校必须合理订定评审规则,实现奖助学金分配的程序化、公平化与法治化。不过,可以预见,由于各校评审“校规”的多样性与被评对象的个体差异,在社会公平和个体正义之间势必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与矛盾,评审活动也极有可能成为未来大学纠纷的高发地带,如校方在指标确定、名额分配中的暗箱操作、程序瑕疵,学生申报时的弄虚作假、投机取巧,教师的营私舞弊、专断恣意,以及第三人权益保护等。大多数涉案金额较小、争议不大的此类纠纷均可通过校内申诉的方式解决。因为,如果大学内部纠纷无法获至自洽的自我化解且纠纷的处理结果和方式难以得到大学成员的广泛尊重和认同,而必须频频呼唤和援引司法干预的话,其实,无论从抽象理念还是世俗价值上来看都是学术精神的失败和大学品牌资源的流失。不过,奖助资金的审定毕竟是竞争性的评鉴活动,若涉案金额较大、影响面广且案件与学生的学习权益关系重大,也并不完全排除司法的有限介入,即将严重违法或不当的授益自治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可诉纪律处分种类设定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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