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学生学习权司法救济的范围
倪洪涛
【全文】
引言
学术自由的内在价值和理念决定了司法审查对大学事务的介入必须是有限度的,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难以完全承载化解“学术纠纷”的重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在大学事务上毫无作为。在法国,公立大学学生管理行为被视为“是行政机关有利于行使自治权的措施”,而长期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直到近来,这种观念仍然被普遍接受:即在学校、监狱和军队中,管理层有必要根据纪律来行使裁量权,法庭对此不能进行审查。除非该项“行政措施”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如此“重大”,以至于可将其视为一项超出了“内部裁量”的行政行为。 在德国,战后初期公法学者乌勒提出了“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二元分立的学说,并认为“基础关系”皆属法律保留的范围,针对“基础关系”所为的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1972年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重要性理论”, “重要性标准”是判定大学行为是否可诉的主要标准和原则。而英国在相当长的时期排除“自然正义”原则在大学和监狱等特殊领域的适用,其理论依据是所谓“权利”与“特权”的区分。 “特权理论”认为,就读于大学是大学赋予学生的一项特权而非权利,因而不受法律保护,校方可以随时撤回该项“特权”。但是,随着正统理论的瓦解,“自然正义”原则开始延伸到了传统“特权”领域的部分事项上。法院认为,学校当局遵循自然正义原则行事是合同的一个隐含条款,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学校对学生的处分。 美国司法一向有尊重学术的传统,为此还继受了英国的“特权理论”并创立“代替父母理论”。不过,随着
宪法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适用范围的拓展和
宪法基本权利价值的彰显,“传统立场”亦开始发生动摇,有限司法审查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
从整体上来看,虽有“田永案”和“刘燕文案” 的破冰之举, 我国大陆各地法院对大学生学习权纠纷的审查态度仍处于摇摆不定的状况,这既不利于大学治理的完善,又不利于司法公平和法制统一。司法的挫败表明了国家司法权和大学自治权关系的特殊性和模糊性,“特殊性”显示了国家行政与自治行政的本质差异,而“模糊性”则是由于理论研究和智识支持不足造成的。那么,面对大学事务特别是大学生学习权的救济问题, 司法应该秉持怎样的审查态度,其介入大学的范围又将如何界定呢?本文试图在批判国内主流观点的基础上,对此予以全面剖析,以期为大学生学习权的最后保障防线划清理论边界。
一、主流观点的梳理
就大学生学习权的司法救济而言,所谓“司法审查的广度”即“司法审查的范围”,其描述的是司法权和大学自主权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横向关系”。这一横向关系的界定既决定着司法权对大学学生管理权监督范围的宽窄,又关系着大学生诉权保障力度的大小,同时还直接反映了高校自治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可能边界。 以学术自由为依归的大学自治的内在价值预设虽然不能成为完全拒绝司法介入的理由,但却规定了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可能性,那么,如何厘清和认识这一“有限可能性”就成为问题得以解决的关键。因为一个准入门槛合理、干预和尊重适度平衡、立场高度一致的司法审查范围,是大学治理法治化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也是学习权司法救济所面临的首要理论问题和难点所在。
时下,在我国大学生学习权司法救济问题上,尽管有诸如“田永案”、“刘燕文案”的破冰之举,无庸讳言,就整体而言并没有形成良性的态势和取得实质性进展,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同类案件在受理态度、审理结果和裁判种类等方面上的高度不统一和显著差异性就是明证。导致此种司法“乱相”和法治困境,除了对大学本质把握的偏差、“内部行政行为”理论樊篱的桎梏以及传统思维定式的羁绊等因素外,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认识不一和界定不清。换言之,审查范围共识的达成和范围标准的初步确立,是司法理性介入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在司法审查范围模糊和司法机关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资源配置不均的背景下,仅仰赖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来规制大学自主管理权,势必会走向两个极端:或者亦步亦趋、停滞不前,使大学生学习权的司法救济成为可望不及的空中楼阁;或者盲目介入、整体干预,从而侵犯和压挤大学自治的应有空间。
其实,“从理论上讲,成熟的行政诉讼,不应该有受案范围之规定”。“行政诉讼成熟之时,就是受案范围作概括性规定,也就是无受案范围问题之日”。 诚哉斯言!然而 ,任何理论的构建都必须置于既定的社会宏大背景之中,也必然深深的嵌入时代的烙印和传统文化痕迹。在一个有着浓厚成文法传统的国度里,遭遇的却是大学自治力严重不足的具体情景和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实境况,我们背负着司法权威维护和大学自治培育的双重历史使命,并在二者关系调处的夹缝中寻求大学生学习权的有效保障。因此,轮廓相对清晰和判断标准适度确定的司法审查范围就显得非常必要和紧迫,尽管这只是暂时性和过渡性的权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