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鉴于我国目前各级行政机关的关系尚未完全理顺,离法治化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笔者建议引入和重视机关诉讼,使没有隶属关系的各行政机关间除了政治关系之外还有法治关系,即对于某一行政机关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行政机关除了可以运用政治、行政手段予以矫正外,还可以运用法律手段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予以补救。这不仅可以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同时对于促进政治体制改革和法治化的进程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的成功案例。[15]
因该类诉讼是由具有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机关、团体提起的,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行政公益公诉。虽然该诉讼类型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我们必须看到,由行政机关、社会社团的性质决定,他们提起行政诉讼应限于其宗旨的范围,否则将有违诉讼经济原则而有滥诉之嫌。
(三)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肯定行政公益国诉和公诉模式的同时,还应借鉴美国、日本的经验,[16]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同时赋予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发挥私人、组织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因起诉主体是私人(组织),因此我们可以称该类诉讼为行政公益私诉。
从传统意义上看,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17]依此界定,公共利益的保护理应由代表公益的政治组织(如行政机关)来完成,为什么还让私人在保护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发挥作用呢?这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问题现在已经由公法领域如家庭、身份、刑事行政渗透到私法领域如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在这种情势下再把公共利益等于国家机关在政治生活中所涉及的利益已经不能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了。而且若允许公共利益的保护权由国家机关独占,这本身就构成了一个悖论:因为现在公共利益保护不力的状况很多情况下就是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职权或没有尽到对社会的应有控制甚至是主动滥用职权所造成的。若允许国家机关拥有处理公共利益问题的垄断权,只能造成更多的公共利益保护不力的情况。而让私人参与公共利益的保护,不仅可以避免官僚机构之间的相互包庇的现象,而且能扩大和促进社会民主、社会决策。私人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事实上起到了私设司法长官的作用。而且,在我国鼓励私人为保护社会公益提起诉讼,正是对“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的
宪法规定的具体落实,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以事实不利影响为标准,允许无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不可否认,个别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其一己私利,但这又有什么可指责的呢?这种缺乏奉献精神的个人行为客观地发挥着比基于“公共心”活动更为有效的社会作用。我们不能因诉讼的利己行为就冷眼视之,相反,更应关注它的客观效果而给予积极的保护和奖励。况且,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滥诉现象的发生。从我国已经出现的几起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看,并未出现有些学者所担心的“捣蛋者诉讼“,因此,以所谓的滥诉理由禁止赋予公民个人以原告资格是不能成立的。当然,为了防止出现滥诉,出于诉讼效果和诉讼技术上考虑,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先向检察机关检举或报告,请求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逾期不作处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样既能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优越性,又能弥补其怠于行使权力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