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公益诉讼研究——原告资格与诉讼类型化探讨

  1、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从检察机关这一机构的来源上考虑,它最初的设立就是作为广泛意义上的“国家代理人”、“公益代表人”角色出现的 (从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就可见一斑) 。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公诉人身份之外又加了一个法律监督人的角色,这更说明了检察机关的“国家代理人”性质。
  2、检察机关具有诉讼性。其大部分职能与诉讼有关,拥有强大的诉讼资源和丰富的诉讼经验,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显然比“另起炉灶”更为经济。
  3、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在我国实行的“一府两院”的权力架构中,检察机关是与法院平行的独立的司法机关,能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政府的不当干预,追求法律公正,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 
  检察机关应该以何种方式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依职权主动提起,还是待相对人的申请而提起呢?这里牵涉到一个诉权与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对待,对于大多数违法行政行为应待相关人申请后再提起诉讼。这主要出于如下考虑:第一,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虽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没有完整、统一的规定,为避免干扰行政机关正常行使行政权而破坏权力的制约关系,检察机关一般不宜主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二,行政行为的特点。行政行为固然有违法、合法与合理之分,但行政行为也经常带有政策性。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掩饰在政策性的外衣之下,检察机关主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有干扰行政机关执行政策的嫌疑。第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启示。行政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由检察机关主动提起公诉,纵观国外行政、民事公益诉讼,很少有之。
  总之,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可以使其更好地行使监督职能,保持监督的连续性、一贯性,有效地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具有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社会团体组织和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是指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共同特征的人通过一定形式组合起来的互益组织,包括各种公益性团体(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绿色组织等)以及职业性团体(如工会、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与公民个人的起诉资格相比,社会团体具有相对的优势:其一,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团体优势。社会团体一般可以基于设立团体的宗旨,维护社团成员的共同利益以及与宗旨相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社会团体这种起诉资格,是与社会团体的宗旨相吻合的,这种优势使得团体更能站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去行使诉权,而不至于走向偏激。其二,社会团体具有诉讼能力的优势。不同的社会团体基于对与本团体相关的公共事务如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的了解与熟悉,在行使原告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方面更加方便,以社会团体这一组织形式介入更能产生强大效应,其影响范围更大。其三,由社会团体提起行政公益公诉,可以阻止被告不正当的各个击破战术。在单个诉讼中,如果被告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原告往往会放弃诉求。而在该类诉讼中被告很难收买原告,因为原告代表的是为数众多的受害人,因而被告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其四,对法院来说,可以大量节省审判开支,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如果对被害者都实行单个救济,尤其是当同一事件出现众多受害人时,法院将难以应付。所以,赋予社会团体以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能够使社会团体从行业的角度,有序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