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20世纪以来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发生了很大变化,而且至少透视出这样一些带有规律性的东西:
(一)起诉主体广泛,不再过度强调原告适格理论,以促进私人和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各国对于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基于维护公益需要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做了种种限制性规定,且宽泛不一,但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其权利或利益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趋势之一。[13]
(二)诉之利益具有公共性,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免遭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被侵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起诉人来讲,一般并没有直接利益上的损失,所受到的可能只是一定程度上的不利影响。
(三)为谋求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妥善解决,普遍强调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应与普通法上的诉因有所区别。实践中法院不再拘泥于法律权利原则,即原告必须能积极证明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而是采用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即原告只要提出其所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上或非经济价值的损害,那么他就具有原告资格。
(四)原告资格拓展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性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滥诉现象,保证诉讼的严肃性。如日本《
行政诉讼法》第
42条规定,民众诉讼只有在法律上有规定时,限于法律规定者,才能够提起;《地方自治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与诉讼类型化探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法治国家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实践对我们不无启示。关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笔者赞同主体多元的观点,主张将公益起诉权扩展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4]
(一)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
由检察机关作公益代表提起公益诉讼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且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这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诉讼的,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行政公益国诉。
我国现行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提起诉讼,但在许多法条中都隐含了这样的内容。如《
民法通则》等58条、
合同法第
5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这类行为,任何人均可主张无效。“任何人”自然就包括更能积极主张权利的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条中的“机关”理应包括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从广义上理解也应包括“提起诉讼”。而且,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具有三大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