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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研究——原告资格与诉讼类型化探讨

  英国法律对公益的司法救济相对保守,但行政法关于救济手段的发展趋势也是向统一和宽大的起诉资格方面发展的。在英国的诉讼制度中有一种检举诉讼:凡涉及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的诉讼并要明文颁布训诫令或宣言的,凡是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约束公共机关不致发生违法行为的,经检察长许可后,可借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8]由此使得禁制令和宣告令这些基本上是用于捍卫私人权利的救济转而成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公法救济。该程序的基础是国家利益,是为了普遍的公共利益而维护法律。在英国,现在频繁运用这套程序,它是基于单个原告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一种重要武器,甚至被认为“是公法制度的核心” [9]
  大陆法系国家有将行政诉讼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传统。主观诉讼指为保护个人所有权的诉讼;其客观诉讼是指对行政机关违反客观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地位所提起的诉讼,其出发点主要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制约。作为行政法“母国”的法国很早就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越权之诉(属于客观诉讼)既不是全民之诉,也不限制当事人须在主观权利受到损害时才可提起,它采取了一种折衷的作法:只要申诉人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越权之诉,并不要求是申诉人个人的利益。而且越权之诉着眼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在于保护起诉人的主观法律权利,因而这是对事不对人的诉讼制度。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10]
  在德国,公民可寻求行政诉讼救济的利益范围也由“法定权利”向事实上的利益延伸。以撤消之诉为例,虽然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原告须主张其权利因违法行政处分受到侵害始得提起行政诉讼,但这里所称的“权利”不仅指主观权利即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而且包括宪法和习惯法上的权利以及基于一般法则所生的不成文权利。这样,除了以主观公权之有无判断诉讼资格是否存在外,许多案例也系以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为据提起诉讼,实务上亦承认关系人可直接基于基本权之规定获得诉讼资格。当原告值得保护的个人利益被任意忽略或被认为属于基本权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而不能忍受时,关系人即可提起行政诉讼。[11]可见,原告资格并不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限,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亦被纳人保护范围。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前两种是以保护国民的个人利益为目的的主观诉讼,后两种是以维护客观的法秩序为目的的客观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12]即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由于传统理论认为公民由公益所得的间接利益不是法的利益,而是法之利益的“反射利益”,并不认同公民个人可就其在公害事件中所受损害提起行政诉讼。但随社会公益侵害日趋恶化及行政权力在公共管理方面的不力,日本不得不就原告资格问题做出让步。“法律上被保护的利益说”基本成为学界通说,“值得保护的利益说”亦被一部分人接受。在判例上,最高裁判所所称的“法律上利益者”实指法律上被保护的利益,而下级法院则进一步发展出“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大大扩充了实践中原告资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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