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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房产抵押是否有效——对一起房产抵押合同纠纷案的法律思考

  一、A房屋上的权属状态分析
  民法上的所有权,以主体多寡区分为单独所有与共有两种不同形态。单独所有,指所有权的主体为一人而言,乃民法的基本原则。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抑或复数的个人就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的法律状态。[1]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态。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共同共有依共同关系而发生,主要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及合伙共有等具体类型。其中夫妻共有是最常见的共同共有,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婚姻关系,便产生了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同共有是基于夫妻关系而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上述规定,除非夫妻双方选择了分别财产制,否则,应认定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共有基于婚姻这一共同关系而产生,亦应随共同关系的解除而消灭。本案中,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A、B两套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依法取得A、B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这种共有是基于甲、乙之间的夫妻关系产生的,显然,二人对A、B两套房屋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在甲、乙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共同约定原为夫妻共有的A、B两套房屋分别由甲和乙居住使用,但同时又约定,以上两套房屋仍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其产权二人各享有一半。由于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原夫妻共同共有的共同关系不复存在,伴随共同关系的消灭,甲、乙双方原来存在的共同共有关系亦应消灭,但由于双方同时又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有,且各享有其产权的一半,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由原来的共同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二人对A、B两套房屋按其份额各享有一半的产权。这种按份并非指由甲、乙分别拥有A、B房屋,而是指双方按各自的应有部分比例对两套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甲、乙二人的权利义务及于共有房屋的全部。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甲、乙在其离婚后,并未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上述协议本身并不能使房屋的产权发生变动,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A房屋仍应为甲、乙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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