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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属性及规范构成

  三、劳动合同法中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价值
  一般对于法律规范的分类主要从权利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等方面展开,[10]这种分类主要是从法律规则的内容上所做的分类。除此之外,法律规范还可以有很多种分类,如果从适用主体上来看,法律规范还有所谓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之分。所谓行为规范,是指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在社会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规则,裁判规则则是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11]裁判规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裁判规范包括兼具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双重性质的裁判规范,而狭义上的裁判规范则专指直接或主要作为法官判案准据的裁判规范。行为规范的意义在于通过规定行为人的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通过授予行为人以法律权利,给人们创造一种选择的机会。前者的目的是防止人们作出违反法律指明的行为,后者的目的是鼓励人们从事法律所容许的行为。这就是行为规范的确定性的指引和不确定性的指引。[12]裁判规范的意义则在于,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必须以其为裁判之标准而进行裁判。在现代社会,为提高法官裁决案件的透明度,同时也为了使法官以外职业群体对法官审判活动的监督,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裁判规范详加说明。[13]
  此次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是一部既有行为规范又有裁判规范的法律。一方面,从性质上说,在任何法律规范中,行为规范必定同时也是裁判规范。由于裁判机关进行裁判时,当然必须以行为规范为其裁判的标准,故行为规范在规范逻辑上当同时为裁判规范,否则,若行为规范不同时为裁判规范,则行为规范所预示之法律效果不能在裁判中被贯彻,从而它便失去命令或诱导人们从事其所欲命令或诱导之作为或不作为的功能。[14]所以,德国学者施瓦布才说“法律规范通过把评判转换为法律上的后果的方式使利益评判具有约束力”。[15]另一方面,一部以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为目的的法律,必然要对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争议进入诉讼时预设一定的实体处理规则,如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确定违反劳动合同损害赔偿范围时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等。这些主要用于法官裁判劳动合同案件的规范,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这也决定了劳动合同法中必然要有裁判规范存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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