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从
劳动合同法与
合同法的规范目标来看,二者具有一致性,即尽量使双方具有平等的理性能力。在
合同法中,合同双方在抽象的人格意义上是平等的,但在具体的方面由于身份、性别、财产、经验、知识、智力等的不同,双方可能产生实质上的不平等。于是
合同法通过效力待定合同的事后追认制度、合同的可撤销和可变更制度以及合同的协商解除制度等克服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进而追求合同双方理性能力的平等。现实中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较之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更趋向于不平等,因此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较之民事合同可能更为严重,但其不平等的实质是相同的。所以,在
劳动合同法中同样存在劳动合同的协商变更制度和协商解除制度。这一点
劳动合同法与
合同法是一致的,这是其私法属性。但
劳动合同法中对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做了无效处理(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这一点远比
合同法强硬,此外,
劳动合同法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这是完全不同于
合同法的特有规定,彰显了其公法属性。
总之,这部
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兼具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的法律是值得镌刻于人们的法意识中的。从横向看,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并存的。虽然商法具有一定的公法性,但商法的“这些公法性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交易服务的地位,由此,它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8]从历史上看,也不是所有的劳动契约法律都是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并存的。在劳动关系演进的过程中,劳动契约时代之前的租赁劳动时代和雇佣契约时代,[9]
劳动合同法都是属于私法的,只是到了十九世纪末以后,
劳动合同法才逐渐地并且越来越多地融入公法的因素,直至现在成为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并存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