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法理角度审视
劳动合同法的属性
从
劳动合同法的理论角度看,它也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结合的特质。具体而言,
劳动合同法从渊源、理念、规范目标等方面都与作为纯粹私法规范的
合同法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从而彰显了其理论上的私法属性;而
劳动合同法在上述方面对
合同法的超越,则又彰显了其理论上的公法属性。
首先,从渊源上考察,劳动合同关系最早就是从属于私法领域的,在罗马法中就存在着与“物件租赁”和“劳务成果租赁”相并列的“劳务租赁”,该“劳务租赁”即相当于现代法上的“雇佣合同”。[3]到了近代法国的《拿破仑法典》,也有关于劳动合同的专门条款,将其称为“劳动力租赁契约”。[4]而在《德国民法典》那里,劳动合同被纳入雇佣合同关系中加以规定。[5]以后,大陆法系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将劳动关系作为独立的合同关系加以规定,使其适用“契约自由”的原则。这是
劳动合同法在渊源上的私法属性。但这种雇佣性质的劳动关系随着社会化的发展,人们发现其中包括着不对等的人格关系,于是国家开始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课以雇主对国家负有一定公法上之义务,以保护劳动者。[6]
其次,从理念上看,
劳动合同法仍然贯彻了最基本的契约自由原则,这与
合同法是一致的。按照学者的一般见解,契约自由原则主要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方式自由等五个方面,[7]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基本上秉承了上述理念,这是其私法属性最重要的体现。但同时,
劳动合同法对这种自由又有所限制。主要是合同内容在给予自由的同时要求有必备条款,同时,合同的方式必须是书面劳动合同方式,否则将可能被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还在很多方面对这一自由进行了限制,如要求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培训费用和双方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等。这些限制都是以国家强制的最低劳动标准为基础的,它优先于当事人合意确定的任意性规范。这是其公法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