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上述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可以从
劳动合同法本身的具体规范中发现
劳动合同法的属性,即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共存的特质。
劳动合同法中大量存在着就同一事物而有私的法律关系和公的法律关系并合的情况。首先,它所调整的对象,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两个私的人格主体,这一点奠定了其私法的属性。
劳动合同法第
二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但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因经济和组织上的附属性而具有了地位上不平等的特征。这就决定了法律必须解决不平等的问题,于是国家介入就成为必要,也因此
劳动合同法在调整对象上不得不有公法的属性。于是有了
劳动合同法之下劳动行政部门与工会和企业建立三方协调机制以共同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的规定(第
五条)。其次,在形成劳动关系时,订立要式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己的事,这是其私法的属性(第十条)。但
劳动合同法又偏偏还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
七十四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第
八十二条第一款),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
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可见,在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上
劳动合同法已经明显体现出由国家自行制定,且不容个人意思介入其中的倾向,因而具有很强的公法属性。第三,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等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者可以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如申请支付令(第十三条第二款)。这是典型的私法上的违约的法律后果,充分体现了其私法属性。但对于这一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又有介入的权力。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给付工资、加班费的同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等,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还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第八十五条)。这又是用人单位承担的公法上的责任,体现了其公法属性。第四,在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时,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则应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第五十条),这是双方在私法上的义务,体现了其私法属性。但对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赔偿金的给付(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则是由国家直接通过法律来规定,且不容个人意思介入的,这里就体现了其公法属性。类似于上述同一事物而有私法性规定和公法性规定并合的情况在
劳动合同法中还有很多,如试用期制度、集体合同制度等等,这些规范和制度无一不在诠释着
劳动合同法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兼而有之的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