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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刍议

  项目 人民币
  理财产品 资金信托 集合理财产品 基金 投资连结保险
  资金门槛 5万元 5万元,合同数额≤200份 限定性计划≤5万元,非限定性计划≤10万元 ≥1000元 无规定
  自有资金是否参与 无规定 禁止参与 允许参与 禁止参与 禁止参与
  监管部门 银监会 银监会 证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资金托管 无规定 须有托管银行 须有托管银行 须有托管银行 无规定
  收益状况 不得承诺保底,可预测收益 不得承诺保底,可预测收益 不得承诺保底,可预测收益 可有条件承诺保底 无规定
  营销 可以公开宣传 不能公开宣传 不能公开宣传 可以公开宣传 可以公开宣传
  地域限制 无限制 开设分支机构与异地业务受限制 无限制 无限制 无限制
  规模上限 无上限 无上限 有上限 开放式基金无上限;封闭式基金有上限 无规定
  (资料来源: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2007中国金融理财报告》)
  对于上述的立法差异,已有学者明确提出要进行统一规范,并“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尽快牵头研究并出台《信托机构管理条例》或《金融机构客户资金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必要时启动法律修改程序,以统一认识,加强协调和规范”。 
  分业立法模式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这些行业法的立法宗旨仅在于实施对该行业的行政管理,对于经营者的违规行为往往重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而消费者可以直接援引的私法救济规则却是少有规定。随着国家对行业行政监管的逐步放松,“业法”没有调整到的“脱法”行为越来越多,从而导致消费者面对经营者的侵害无法可依。 
  经过二十多年的金融制度改革,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金融法律框架。但是出于多种原因,我国金融立法对消费者权益的关注却是少之又少。 以消费信贷为例,我国经济领域中有关各类信用的法律规定非常零散、单一,没有一个专章是就消费信用法律关系制定的,涉及信用问题,则只是在各部门法律法规的若干条款中简单笼统地提到信用问题,如《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贷款条例》等金融立法中对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仅作了简单的规定。至于消费信用的法律规定,除了1997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这种准信用规章外,可以说我国在信用立法上是空白。当消费信用这种特殊法律关系与其他经济关系出现冲突时,我们也只能在《民法通则》、《合同法》这样普遍法中寻找原则规定(诚实信用、合同自治) 或将类似条款援引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规定并不能完全达到保护消费信用这一法律关系的目的。并且,我国“重刑轻民”的立法理念“立法理念的偏差直接导致我国立法上偏重于运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裁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而相应的民事救济制度却甚为薄弱。 以《证券法》为例,该法第11章以36个条文规定了各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仅有2条。纠纷诉至法院,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等原则性规定作为判案依据,大大限制了个人行使应有的消费者权利。回顾我国证券市场,诸如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厦虚假信息披露案等证券违法案件层出不穷。虽然涉案的上市公司和相关人员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是个人投资者寻求民事法律救济的权利长期被法律所忽视。甚至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暂不受理个人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窘迫情形。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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