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服务消费条款的缺乏问题比较突出。比如该法第8条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对商品信息种类一一罗列不下10种,对服务消费则只有廖廖数字。可以说,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义务是带有宣言性质的政策性规定,并非具体的法律义务,其实现有赖于为数众多的各类关于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服务消费的行业法律法规以及地方立法虽然为数不少,但是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以及规则的统一性都存在明显的局限,也更凸显出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不足与滞后。
消费者保护法不仅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与创新,其作为一个相当年轻的部门法自身也应当不断发展和变革。随着经济各类产业创新和新型消费者问题的出现,这个新兴的部门法也在不断壮大,新的理论、新的内容不断被添加进来。而消费者保护法扩展到金融业领域正是金融消费者群体不断壮大、金融消费者问题日益突出的必然趋势。
(二)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金融业是经济领域最为活跃的行业,而法律调整又以滞后性为特征,金融业的立法滞后便不足为怪。当前我国正处在金融制度大变革的进程之中,金融系统的不确性更使得我国金融立法的整合不断被推迟。但是反过来说,金融创新又需要法律创新作为先导,否则许多领域的创新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比如当前倍受关注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由于我国《
证券法》没有给“证券”下定义,虽然资产支持证券在经济意义上的证券性质毋庸质疑,但是在现有法律中却找不到相应的依据。 可见如果忽视立法的跟进,那么不断创新的金融产业与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和差异将会越来越大。
不过,我国金融立法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原因还在于分业立法导致的法律弊端上。
在金融业领域,美国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奠定了世界主要国家分业立法与分业经营的理念,即通过银行法、
证券法、
保险法、
信托法等行业立法对各类金融产业实施行政管制。随着我国放松监管、允许金融综合经营、鼓励金融创新的市场导向型金融体系成为改革趋势,这就使得当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法律制度更显得滞后。虽然修订后的《银行法》《
证券法》等金融法律为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开了“口子”。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抽象框架性规定,则是将金融立法的大部分权力授予了行政部门。
但是由于我国当前采取的是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分业监管的模式,在实践中就容易导致相同性质、相同类型的金融商品,在不同的金融行业内适用的法律规范宽严不一的结果。以目前竞争最为激烈的理财市场为例,各类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具有很强的替代性,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比如基金公司发售的各类开放式基金、投资于信托产品的人民币理财产品、证券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以及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如果不考虑产品结构的差异,那对于消费者而言这些产品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投资风险与收益水平的不同。它们都可以作为更具收益性和流动性的金融产品来替代传统的银行存款。但是在分业模式下,这些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各不相同,监管标准不一,造成不同金融机构的竞争条件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目前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根据《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管;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则归属证监会,适用《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又必须遵循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则。这种分头立法的方法必然导致业务规范之间不一致,具体差异可参照下面的图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