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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刍议

  日本有学者曾这样描述金融“大爆炸”之后的日本金融市场:新的金融规制体系尚未确立,旧的体系又在“大爆炸”的名义下遭到破坏和断裂。一时间金融领域的立法漏洞和冲突随处可见,金融市场的参与者经常发现交易处在一个无法地带,因此带来的消费者受侵害问题一下子喷发出来。 这段话如果换作对我国当前金融市场上消费者保护状况的描述,看来也不为过。
  当前,放松金融管制、促进综合经营、鼓励金融创新已成为我国金融改革和金融立法的基本趋势。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金融市场正如金融“大爆炸”之后的日本一样,进入一个金融商品极大繁荣的时期。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对金融的需求也变得越来越强烈。当个人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势必对财富的组合结构提出日益多元化的要求,金融业领域的个人消费者群体也将迅速壮大起来。如果相应的法律保障没有及时跟进,那么消费者受害问题的普遍化也就在所难免。
  事实上,最近几年我国的金融领域的消费者问题已经呈现出迅速增长的势头。2005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的消费者投诉中关于保险的投诉为1702件,较之2004年的1427起上升了19.3%,在投诉案件中的增幅排第六位。而2005年度“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中,银行在公告中限定消费者通过银行卡缴纳生活用费也榜上有名。 又以金融业比较活跃的上海为例,2006年上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共受理金融类消费投诉346件,同比上升了44.2%。 证券市场上的消费者问题更是严重。从建立证券市场至今,我国的证券投资者饱受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三大证券违规行为之害。由于我国证券民事法律救济渠道的不通畅,证券市场上的个人投资者长期以来一直处于有冤无处申、有债无处讨的境地。近年来随着股权分置改革和风险券商综合治理的迅速推进,我国股票市场逐渐恢复上涨形势,又开始吸引大量个人投资者的进入。在“后股权分置时代”,不断攀高的股指让狂热的投资者暂时忘却了在股票市场上遭受过的侵害和惨痛损失,尽管法律保护和救济制度不健全,证券业者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三大违规行为仍然存在。
  (一)消费者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消费者保护法是对近代传统民法的发展,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修正。私法自治是民法理论的基础,一般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志处分其有关私法事务。私法自治是以社会成员的地位互换性为前提的。也即,某一社会成员在此时可以是买方,在彼时又变成卖方;他可能成为金钱的贷出者,也会出现向他人借入金钱的情况,私法自治的基础也因此确立起来。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到20世纪后半期,这种社会成员的“地位互换性”逐渐丧失——个人之间的小规模交易只在小范围内存在。日常生活所需消费品的供给方与购买方出现分化,并且大部分社会成员都归属到后一类之中,从而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两大群体。在这个背景下,为了确保交易双方民事法律地位的对等性的一些特别法开始突破传统民法“私法自治”的一般原则,消费者保护法即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保护法对“私法自治”的修正,具体表现在将民法的抽象人格具体化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两大类主体、对消费者给予倾斜保护、用强制性规范适当限制“契约自由”、对过错责任原则和赔偿规则的修正诸方面。
  但是总体来看,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本身比较薄弱,存在诸如立法空白,比如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信贷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纠纷解决等专门立法尚未出台;另一方面,消费者专门立法与行业法律法规以及地方立法之间缺乏协调与联系,尚未形成一个有序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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