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要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则首先须证明自己经营的稻种适宜本地种植。 “泗优88”水稻种的种子标签注明该稻种可在苏中地区中上等肥力条件下种植,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该案中稻种的种植地淮安地区是否属于标签中所述的“苏中地区”。关于“苏北”和“苏中”两个概念的区分,我们走访了本地知名的专家,得知理论上一直没有确切的定论,关于“苏北”、“苏中”和“苏南”的划分并没有官方严格的标准,主要是人们在长期实践中的一种习惯性概念。一种观点认为,生态学与地理学上的“苏北”和“苏中”是不同的概念,本案涉及的淮安地区在地理上虽属“苏北”,但在生态特别是种植业上仍属于“苏中”。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苏北”和“苏中”在地理和生态上一致的。我们认为,这里的苏中地区不仅仅是地域概念,在稻种标签上予以注明,更体现其生态种植上的意义。更何况,我们也不能苛求普通农户去熟知二者的区别和联系。因此,该稻种不适宜本属于“苏北”的淮安地区,水稻减产也和其稻种的适种范围有直接联系。故被告主张的重大误解的前提也就不存在,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同时,对于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仅表明水稻发生减产的原因是由于灰飞虱引起的水稻条纹叶枯病引起的,并未说明该病是否与稻种的内在质量有关,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水稻减产与稻种内在质量无关。病虫害的大面积侵袭,并不能表明可以忽略稻种本身的质量问题,同时本案的涉及面非常广,当地有大量群众在被告处购买了该稻种,广大受灾农户也在关注案件的进展,适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优先保护广大农户利益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认定被告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在此情形下出具的欠条,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当予以撤销。
三、另外,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今欠到徐溜镇茶棚村丁长龙现金11700元,该欠款为水稻受灾补偿,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中所述“补偿”是在自愿情形下所作出的,不能认为是赔偿的意思表达。然而,仅从字面意思理解此处的“补偿”,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究其本意,被告在得知自己经营稻种发生减产的灾害时,其真实的意思是自己应负有责任的,因此,此处的“补偿”应理解为对造成受灾后果的赔偿,而不应当是无过错情形下给予的适当的补偿。
总之,本案中被告方元林出具欠条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重大误解,该欠条依法不可撤销,被告方元林依法应负有返还欠款的义务。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力龙